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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国民、赵兴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国民,赵兴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38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薛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国民,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赵兴元,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国民、赵兴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张国民支付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及违约金共计435955元,赵兴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8319元由张国民、赵兴元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564元,执行标的共计4508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赵兴元银行存款95100元并发还于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查明被执行人张国民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BY0**长城牌(查封、逾期未检验)小型货车、宁ACW0**田野牌(逾期未检验)小型货车、宁A091**金龙牌(查封、达到报废标准)大型汽车、宁AEY9**江铃牌(查封)小型汽车、宁AU57**三菱牌(查封、违法未处理)小型汽车、宁A881**依维柯(注销)牌大型汽车共计五辆,但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对上述车辆进行处置。经本院向各大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及土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国明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赵兴元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西夏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国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兴元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国民、赵兴元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355738元(含执行费6564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