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阳与姜智浩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姜智浩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李阳。被告:姜智浩。原告李阳诉被告姜智浩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智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威海市石岛镇下谭村工地为被告搭建的活动板房共计价款187841元,被告已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8784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板房款87841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潍坊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智浩签订活动板房安装销售合同书,约定供方潍坊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需方姜智浩安装销售活动板房,该合同约定了订购板房的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原告李阳作为潍坊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落款签名,潍坊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在该合同上落款盖章。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本案所诉债权归潍坊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被告姜智浩建立定作合同关系的是潍坊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李阳虽然代表潍坊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智浩签订合同,但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波审判员 杨相国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