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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际华某某皮革服装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际华****皮革服装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7号原告际华****皮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郑海涛,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育炜,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甘肃某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高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际华****皮革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某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育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际华****皮革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兰州体育馆海宁皮草广场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兰州体育馆西区半地下商场内四间铺面与原告合作经营皮草项目,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268.76元未付,且陆续从原告处拿走皮衣10件赊账43577元,共计104845.76元,直至合同期限届满终止,被告始终未将货款付清,也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04845.76元,退还保证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甘肃某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际华****皮革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兰州体育馆海宁皮草广场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以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兰州体育馆西区半地下商场内四间铺面与原告(乙方)合作经营皮草项目;合作时间2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双方约定以扣点租金形式进场,由被告方统一收银,结算方式为一周结一次;原告在取得房屋使用权后,向被告交纳四间铺面的保证金共计80000元,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无息返还原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268.76元,且陆续从原告处拿走皮衣10件赊账43577元,共计104845.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未付,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兰州体育馆海宁皮草广场合作合同》、借款单和银行转账存根、销售凭证、姜永俊提取皮衣签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兰州体育馆海宁皮草广场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义务。合同中约定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80000元,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无息返还原告,被告未依约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对其交纳保证金的主张提供了合同书、借款单及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04845.76元的诉请,原告提供了销售凭证、往来明细表、证明材料及被告甘肃某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永俊从原告处提取皮衣的签单,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销售款61268.76元和提取原告价值43577元货物的事实,合计104845.76元。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某某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际华****皮革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845.76元,返还保证金80000元,共计184845.76元。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方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  史兰英代理审判员  孙桂娟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一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