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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浪雄诉被告陈家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浪雄,陈家友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438号原告:吴浪雄,男,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陈家友,男,1951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吴浪雄诉被告陈家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浪雄、被告陈家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浪雄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陈家友称要去德兴做油罐工程,需要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2010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拿走20000元现金,当时被告向原告写下了一张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工程定金2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拿走的20000元定金用于自己花销,并未去签订合同,导致工程合同一直未签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定金,然而被告却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请请求:1、要求陈家友偿还原告定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家友辩称:工程确实存在,但因未谈妥,所以并未签订合同,我也没有拿过原告的定金,这张收条是我未拿钱的时候写下的,当时约定现写收条,再拿定金,但是我写下收条后,原告并未给定金给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浪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支付被告20000元定金。被告陈家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开庭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主张该收条是介绍人吴春明写的,自己不认识字,并未看清上面的内容就签了字。然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收条签名系被告陈家友亲笔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被告陈家友向本院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并未就德兴油罐工程签订合同。经原、被告及本庭对证人询问,证人所述原、被告并未就德兴油罐工程签订合同一事与原、被告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陈家友因德兴油罐工程需收取20000元定金,遂通过吴春明在原告吴浪雄处拿走2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上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收条,以证明自己确在原告处收取了20000元定金。后因该工程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定金,被告却一直推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定金担保,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实际用途是与德兴新华公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应视作定金,可视为向该公司发出要约的预付款,后德兴新华公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应当将该预付款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20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支付被告20000元预付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浪雄归还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浪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陈家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