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与田奇、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田奇,饶平,谭红梅,姜方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07号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地址: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582491785F。负责人郑世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奇,男,生于1973年10月22日,土家族,中共巴东县委政法委员会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饶平(系被告田奇之妻),生于1975年12月24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红梅,女,生于1976年11月27日,土家族,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姜方林(系被告谭红梅之夫),生于1973年8月2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现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诉被告田奇、饶平、谭红梅、姜方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向南,被告田奇、谭红梅及饶平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田奇、饶平与原告单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奇、饶平在原告单位贷款30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9月20日,贷款利率12.5‰,根据还款计划表按等额本息方式结算,逾期按合同利率×(1+30%)标准计算罚息。当日,被告谭红梅、姜方林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谭红梅、姜方林对被告田奇、饶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按约定给被告田奇、饶平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田奇、饶平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田奇、饶平尚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7213.60元、罚息421.09元(其中表外利息257.99元、复利20.60元、罚息142.50元),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田奇、饶平仍未履行其义务,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田奇、饶平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同时,要求被告谭红梅、姜方林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至法院要求:1、被告田奇、饶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田奇、饶平支付给原告合同期内利息7213.60元、罚息421.09元,以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二支付罚息;3、被告谭红梅、姜方林对被告田奇、饶平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恩村银微贷巴个借字2015第0038号《个人借款合同》(生产经营贷款)及恩施村镇银行借据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田奇、饶平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实。经质证,被告田奇、饶平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梅未提出异议。2、恩施常农商村镇银行对私存款帐户明细对帐单二份。用以证实被告田奇、饶平已按照还款计划偿还了2015年4月10日至9月20日的利息,共计20375.05元。经质证,被告田奇、饶平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梅未提出异议。3、恩施常农商村镇银行巴东支行按揭贷款还款计划表及饶平借款系统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田奇、饶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利息7213.60元,罚息421.09元(其中表外利息257.99元、复利20.60元、罚息142.50元)。经质证,被告田奇、饶平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梅未提出议。4、恩村银微贷巴保字2015第0038号《保证合同》(生产经营贷款)一份。用以证实由谭红梅、姜方林为田奇、饶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谭红梅、姜方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田奇、饶平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5、贷款逾期通知函三份、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二份。用以证实原告田奇、饶平逾期还款后,原告已告知田奇、饶平、谭红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通知其按期还款。同时证实已告知谭红梅、姜方林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田奇、饶平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梅未提出异议。被告田奇辩称,1、本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借款300000元属实。2、该笔借款是饶平用于经营其晶琳美容美发馆,我与饶平于2015年7月20日已协议离婚,晶琳美容美发馆归饶平所有,且现在晶琳美容美发馆由谭红梅经营管理,所以应由饶平、谭红梅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田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实该笔借款是饶平用于经营其晶琳美容美发馆。经质证,原告恩施常农商村镇银行巴东支行、被告饶平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梅未提出异议。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实田奇与饶平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巴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晶琳美容美发馆归饶平所有,该笔借款应由饶平负责偿还。经质证,原告恩施常农商村镇银行巴东支行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原告给被告田奇、饶平借款的事实,因该笔借款产生于2015年4月10日,当时饶平与田奇系合法夫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饶平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被告谭红梅认为对田奇与饶平已离婚的事实不清楚。被告饶平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晶琳美容美发馆的经营属实。该晶琳美容美发馆起初由饶平经营,于2015年9月由饶平与谭红梅合伙经营,现晶琳美容美发馆已由谭红梅所有。饶平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应该由担保人谭红梅尽偿还义务,或用该店的财产及经营权偿还借款;2、饶平在借款后已支付利息20375.05元。被告饶平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红梅辩称:2015年3月初饶平找我担保的时候,是说其巴楚文化广场有两套房屋要装修且想扩大晶琳美容美发馆,我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我只是担保人,该笔借款应该由饶平、田奇偿还,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谭红梅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方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恩施常农商村镇银行巴东支行提交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田奇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国家机关颁发的相关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田奇、饶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20日在巴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0日,被告田奇、饶平与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饶平为借款人,被告田奇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9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不等额还款,借款利率为月息12.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借款人须按还款明细确定的还款日还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用途是店面装修。同时,合同对违约事件及处理进行了约定,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视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则按以下方式计收利息,即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30%)。出现违约事件后,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可宣布本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谭红梅、姜方林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18个月。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奇、饶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即偿还了2015年4月10日至9月20日的利息20375.05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田奇、饶平至今未偿还,被告谭红梅、姜方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奇、饶平偿还下欠全部借款,被告谭红梅、姜方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与被告田奇、饶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谭红梅、姜方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田奇、饶平系合法夫妻,且该借款是因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田奇、饶平共同偿还。原告依约向被告田奇、饶平发放借款,被告田奇、饶平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田奇、饶平没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田奇、饶平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谭红梅、姜方林理应为被告田奇、饶平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红梅、姜方林对被告田奇、饶平的借款共同提供保证,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被告谭红梅、姜方林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田奇、饶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奇、饶平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表内利息7213.60元、罚息421.09元(其中表外利息257.99元、复利20.60元、罚息142.5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二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以下方式计收利息,即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30%)的约定,另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双方亦没对是否支付复利及表外利息进行约定,所以原告的此项诉请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罚息的请求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计算方法,按罚息月利率16.25‰进行计算。被告田奇、饶平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梅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姜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奇、饶平共同偿还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6.25‰计算的罚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谭红梅、姜方林对被告田奇、饶平在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田奇、饶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