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5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乔备战诉郭保仓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备战,郭保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297号原告乔备战,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保仓,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乔备战诉被告郭保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保仓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备战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从他处购买音响设备,货物总价140000元,被告已付货款124000元。购货当月,被告退货(话筒支架一个)1350元,下欠14650元,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请求被告清偿下欠他货款146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当庭宣读并提交了被告为其书写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他货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郭保仓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调音台、话筒等音响设备,货物总价140000元,被告于购货当日付款124000元,下欠16000元未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乔备战音响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还款2014年12月16日前,欠款人郭保仓,2014年12月11日”。购货同月,被告因设备质量问题向原告退话筒支架一个,价值1350元,剩余货款14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原告货物未付清全部货款,并向原告打有欠据,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当庭自认被告退货1350元,应在下欠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未完全清偿原告货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对原告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郭保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乔备战音响设备款14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郭保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瑞荣审 判 员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