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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于宝祥、朱丽、郭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第2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委托代理人:赵佳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宝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亮。上诉人朱丽与被上诉人于宝祥、原审被告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第0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卫(主审)、审判员关长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于宝祥在原审诉称:原告是养奶牛专业户,被告是收牛奶专业户,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共计收购原告牛奶28810公斤,每公斤2.6元,牛奶款共计74906元,被告只给付50600元,尚欠24306元至今未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牛奶款24306元,并自2012年11月起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朱丽在原审辩称:现欠款应该是8701元,欠条上的24306元是原告后填写的。郭亮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郭亮、朱丽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被告郭亮从原告处购买牛奶,共计购买28810公斤,2014年3月8日,被告郭亮出具欠款明细表1张,载明,2012年4月、5月、6月,数量分别为3675公斤、4171公斤、3705公斤,每公斤2.6元,金额分别为9789元、10844元、9633元。2012年7月、8月、9月、10月,数量分别为4269公斤、4237公斤、3531公斤、3800公斤,先按每公斤1.6元,金额分别为6830元、6779元、5649元、6080元。2012年11月份,数量为1422公斤,每公斤2.6元,金额为3697元,共计59301元。已付47600元,还差11201元,要回钱再算总帐24306元,被告郭亮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审理中,原告认可明细表中“24306元”为原告自行添加,另被告郭亮于2014年4月又给付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属实,应予给付,关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的收购价格问题,因被告郭亮在明细表中已注明先按1.6元价格计算,要回钱再算总帐,故此期间的牛奶价格亦应按正常收购价格2.6元计算,被告郭亮从原告处购买牛奶数量为28810公斤,金额为74906元,扣除原告郭亮已付50600元,尚欠24306元。关于原告要求利息,因被告郭亮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自2014年3月8日出具欠款明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价款时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亮、朱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宝祥价款24306元;二、被告郭亮、朱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宝祥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朱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本案当中,作为定案依据的“字条”最后部分有关欠款总数的部分“24306元”是由被上诉人于宝祥自己后添加的,上诉人与郭亮并不认可这一数字。法院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即依据该数字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宝祥之间的欠款数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为。其次,上诉人与郭亮在该字条签订后,又陆续还给了于宝祥8000元,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亮实际欠被上诉人于宝祥没有24306元这么多。被上诉人于宝祥答辩称:该账目没有按时付款,铁岭乳业大牛公司没有给上诉人钱款,说结账后再给付我方,但是一直没有给付我方,我方多次追讨说其按1.6元每公斤给付我方,其与部分铁岭乳业大牛公司给上诉人结账再给我方支付剩余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所以,本院仅围绕上诉人朱丽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实际欠款数额。上诉人上诉请求中提出欠条最后部分有关欠款总数部分“24306元”是由被上诉人于宝祥自行添加的,对该部分不认可,对欠条其它部分表示认可。关于欠条中,2012年7、8、9、10月四个月的单价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中,7至10月份前部既已载明“先按”字样,即表明1.6元/公斤并非最终结算单价,应按照2012年4、5、6、11月份的交易单价2.6元/公斤计算。上诉人主张2012年7、8、9、10月四个月单价应为1.6元/公斤,对此应负证明责任。上诉人二审提举新证据记账凭证两张,证明此四个月与送奶户结账的货款均按照1.6元/公斤计算。该组证据为其单方面出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就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无法证明2012年7、8、9、10月四个月单价为1.6元/公斤,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8、9、10月四个月单价为2.6元/公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具体欠款数额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欠款如全部按照单价2.6元/公斤计算,应为24306元这一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审对欠款数额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对于上诉人朱丽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元,由上诉人朱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扬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关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