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相城区望亭镇万恒精密模具厂与刘超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相城区望亭镇万恒精密模具厂,刘超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城区望亭镇万恒精密模具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堰头路***号。经营者朱王恒。委托代理人董寅,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寿南,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委托代理人张知烈,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静梅,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相城区望亭镇万恒精密模具厂(简称相城万恒模具厂)与被上诉人刘超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刘超进入相城万恒模具厂工作,每月工资4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城万恒模具厂未给刘超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刘超以相城万恒模具厂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给其缴纳社保为由,向相城万恒模具厂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从2015年5月25日起与相城万恒模具厂解除劳动关系,相城万恒模具厂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刘超就双方的劳动人事纠纷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相城万恒模具厂一次性向刘超支付2015年2月1日-2月12日期间的工资1986元、2015年4月30日-5月11日期间的工资1766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48496元,合计59448元。相城万恒模具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相城万恒模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王恒。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寄凭据、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相城万恒模具厂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1、厂长聘任书,证明刘超聘任相城万恒模具厂聘任为厂长,是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江苏省高院及江苏省仲裁委的指导意见,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书可以作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2、两人合伙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厂长聘任书上签字的王春元为相城万恒模具厂合伙人之一。3、2014年2月16日电子邮件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刘超为厂长,负责工厂日常管理。4、2015年3月28日电子邮件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刘超对薪酬待遇不满,此为其离职的真正原因。经质证,刘超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王春元合伙人身份无法确认。从内容来看,该聘用书是合伙人之间对内部事务的决议,刘超并未收到过该聘任书。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城万恒模具厂是个体工商户,且“王春元”的笔迹与聘任书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对证据3,举证形式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从邮件时间看,为2014年2月16日,早于厂长聘任书上2014年3月15日时间,从内容看,只涉及邮箱分配问题,并未涉及将刘超任命为高级管理人员。对证据4,举证形式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时间看,2015年3月28日刘超还处于工作状况,从内容看,刘超只是作为员工向公司提出建议,并不能证明刘超担任高级管理人,且其中体现刘超的工作内容为操控机台及打杂。刘超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送货单两张、外车使用记录两张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相城万恒模具厂、刘超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5月份刘超还在为相城万恒模具厂提供劳动。经质证,相城万恒模具厂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外车使用记录不能证明刘超在此期间仍在相城万恒模具厂处工作,且既然有送货单,刘超也应能举证出2015年2月至5月的送货单。原审原告相城万恒模具厂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相城万恒模具厂不予支付刘超工资3752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48496元;由刘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刘超未发工资,对此,原审审理中,相城万恒模具厂认为,刘超2015年2月12日左右离职,春节过后未回来上班,是其自动离职,在2015年3月底刘超又回到厂里,但什么工作都未做,5月初又离开了。对于刘超2015年2月1日至2月12日的工资我方愿意支付,由法院依法核定。刘超认为,由于自己老家在外地且平常工作时间较长,春节假期连同休假并不代表自己是离职,在过完年后,也就是2015年3月初刘超又回到相城万恒模具厂处,直至5月份才离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具有保留员工2年以内考勤记录的法律义务,现因相城万恒模具厂无法提供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相城万恒模具厂、刘超对上述期间刘超的工作状况亦无法达成一致,且也无证据表明2015年2月春节过后,相城万恒模具厂通知过刘超回来上班或向其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原审法院结合相城万恒模具厂、刘超双方上述的陈述,酌情认定2015年2月12日后刘超离开相城万恒模具厂处回家过年,至2015年3月1日又回到相城万恒模具厂处工作,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因该期间刘超未向相城万恒模具厂提供劳动,故除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之外,该期间相城万恒模具厂无需向刘超支付劳动报酬。另因刘超向相城万恒模具厂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于2015年5月25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相城万恒模具厂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该通知,故相城万恒模具厂、刘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综上,结合刘超正常工资4800元/月,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相城万恒模具厂应支付刘超的未发工资为2015年2月工资2648.28元(4800元/21.75天×(9天+3天)]、2015年3月工资4800元、2015年4月工资4800元、2015年5月工资3751.72元(4800元/21.75天×17天),以上合计未发工资为16000元。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其关键是对厂长聘任书的认定,该厂长聘任书中仅有聘任刘超为厂长、聘期一年的内容,但对于刘超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职责、薪资等内容均未体现,且相城万恒模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王恒个人,仅凭相城万恒模具厂举证的两人合伙合同复印件也并不能证明朱王恒与王春元的合伙关系,加之,本案中,相城万恒模具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厂长聘任书已经送达刘超,刘超也不认可收到过该厂长聘任书,故原审法院对相城万恒模具厂提出的聘任书可以作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在相城万恒模具厂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相城万恒模具厂应支付刘超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书面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根据刘超正常工资4800元/月及前述认定的刘超在2015年1月后可享受工资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相城万恒模具厂应向刘超支付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为50482.76元(4800元/21.75天×15天+4800元×9个月+4800元/21.75天×12天+4800元/21.75天×6天),现刘超自愿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4849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相城万恒模具厂以刘超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根据刘超的工作年限,相城万恒模具厂应支付刘超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72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相城万恒模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超未发工资16000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8496元,合计716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5元,由相城万恒模具厂负担。宣判后,相城万恒模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担任厂长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后虽然于2015年3月底返回工厂的,但是没有提供劳动,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入职后,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提供了厂长聘任书及电子邮件。被上诉人对厂长聘任书不予认可,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厂长聘任书已经送达给被上诉人,且厂长聘任书未明确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工作报酬等作为劳动合同必备的条件,厂长聘任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平时工作内容也不一致。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电子邮件也未明确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处的高级管理人员。由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底返回工厂,且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保存和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月、4月、5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相城万恒模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