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刑终字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康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刑终字22号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颍县。2012年因吸毒被临颍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因被发现涉嫌盗窃漏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从郑州市监狱押解回临颍县看守所,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绰号“小八”),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颍县。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3���13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颍县。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3月13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宋某某犯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十日作出(2016)豫1122刑初字24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938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刑初字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彦军审 判 员 贺 广代理审判员 孟哲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