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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尚存德与尚关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存德,尚关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214号原告尚存德,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尚关生,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傅文谦,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寻尚存德诉被告尚关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存德、被告尚关生及委托代理人傅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存德诉称,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尚关生搬田里的稻草踩踏了我家田里的蚕豆,我媳妇叫被告不要踩踏我家的蚕豆,被告不听,我又去叫被告不要从田里踩,被告尚关生就来撕扯我,并将我打伤睡在地上,经有人报警,七星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制止。我受伤后被送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病情诊断为:1、左侧第5、6、7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方便照顾小孩,我到寻甸县七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3060.2元。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60.2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26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关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认可,双方都有损伤,我当时伤到了头部,没有去医院看病,现在还经常头疼,原告的诉请中只要是真实的按标准计算,按双方责任划分来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影象检查报告单、检查费用通知单、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寻甸县七星镇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费用清单三份、病情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检查费用通知单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出原告受伤后医治的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寻甸县七星派出所出具的寻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表,昆明锦康司法鉴定意中心鉴定见书、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后鉴定的情况。证明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情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的评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三性均予以认定,鉴定费收据与鉴定意见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三、昆明同仁医院CT诊断报告单、DDR诊断报告单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4月7日去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重新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是原告的第6前肋外侧断段轻度错位,骨折线已消失。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关生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七星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照片四张;欲证实打架现场情况,当天双方都有揪扯,原告将被告按倒在地,被告主动报警。原告报警案件三联单及现场二张照片不予认可。对有被告的二张照片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过撕打,并报过警,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尚关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尚存德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尚存德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尚存德与被告尚关生系同村人,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搬自家田里的稻草从原告家的蚕豆田里路过,双方为踩踏庄稼事宜而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原告尚存德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病情诊断为:1、左侧第5、6、7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到寻甸县七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2654.7元。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尚存德与被告尚关生在发生争执过程中没有冷静、理智地处理问题,而是采取了过激行为,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发的起因,当事人在案件当中的具体行为,结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负本案责任的80%。关于原告尚存德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尚存德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到七星镇卫生院医治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2654.7元。2、误工费:因原告尚存德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尚存德住院11天,每天79元,合计869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尚存德住院11天,1人护理,每天79元,合计869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尚存德系农村户口,十级伤残赔2年,每年7456元,合计14912元,因原告诉讼请求只主张赔偿10000元,故按赔偿10000元计算,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酌情赔偿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492.7元。关于原告尚存德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尚关生赔偿原告尚存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4492.7元的80%,即赔偿11594.16元;二、驳回原告尚存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尚存德负担56元,被告尚关生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王琼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馨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