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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于天津市,捕前无职业。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9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1日被暂缓收戒;2015年8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4日被暂缓收戒。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于海南省海口市,个体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津0101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共计17838.19元,包括医疗费6738.19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