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认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清越与李义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清越,李义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认字第116号申请人洪清越,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义炤,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周城、卜水龙,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原仲裁被申请人庄海清,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人洪清越与被申请人李义炤、原仲裁被申请人庄海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洪清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本案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2015)泉仲字1197号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是伪造的。仲裁庭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存在所依据的是被申请人李义炤提供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及收条。但是:1、申请人洪清越在签订借据时,该份借据是完全空白的,根本没有李义炤等人的签名。王周城律师也没有向申请人出具所谓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收条。洪清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收条均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申请人洪清越在被拘禁期间被逼签订的,收条中收款的时间是后来添加的。2、涉案主要证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李义炤的签名并非是本人所为,而是王周城律师所签,包括非本案仲裁申请书及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李义炤的签名也均是王周城所签。仲裁庭未传唤李义炤本人到庭核实真实委托意愿的情况下,却迳行作出裁决。3、本案转账凭据系为了辅佐借据及收条等证据,通过案外人走账的方式所生成的。李义炤及王周城在仲裁中所称的1500万元汇款,均由案外人谢忠针向李义炤账户事先汇入等额的资金,然后再汇入户名洪清越,民生银行尾号7721的账户。但该账户一直被民生银行刘若斌等人控制。账号内的资金最终流向不清。4、申请人洪清越不认识李廉淮,也未委托过李廉淮付过利息。作为定案依据的泉州仲裁委员会自行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调取的委托公证书这一关键证据并未进行庭审质证,仲裁庭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二、本案仲裁的程序严重违法。因为王周城个人已经承认其在在涉案主要证据“借据”上代签“李义炤”名字,那么王周城个人已经不能再行作为李义炤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只能作为证人参与其中。仲裁庭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允许王周城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是错误的。三、本案李义炤及庄海清一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未查明便作出裁决。洪清越在仲裁程序中均提出不认识李义炤本人,本案是一起炮制的虚假诉讼。王周城在明知洪清越没有真实借贷的情况下,仍然欺骗洪清越落款签章。若李义炤本人能到庭核实情况或向庄海清落实案情,本案定能查清。。被申请人李义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中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申请人申请理由第一点均为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借据上的金额和利息均是事项打印好的,不存在完全空白的情况。借据上出借人是否有签名以及何时签名,不影响借据的效力。申请人在签订借据之前,当时李义炤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城律师已经出具相关文件给申请人,申请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非法拘禁案件是在本案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签订5个月后发生的,拘禁案与本案没有关联。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借的金额有转账凭证可以证实,是明确的。退一步讲,就算是申请人被胁迫而向被申请人借款,申请人也应当向其他人主张权利,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被申请人也已经将款项汇到申请人指定的账户,本案借贷事实真实发生。4、本案中相关法律文书,都是李义炤本人签写,只有收条中的出借人是由王律师代写,但是这不影响效力。申请人要求笔迹鉴定应当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申请人的收款账号在2015年1月19日就已经自己确认,至于指定的收款账号是否被人控制,被申请人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应向非法控制人主张权利,指定账号并非被申请人控制。5、申请人是自己到公证处公证委托李廉淮代付利息。申请人要申请李廉淮到庭作证,也应当在仲裁庭提出。6、委托公证书并不是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只是为了佐证申请人是否被非法拘禁,仲裁庭没有进行质证是合法的,并不影响仲裁效力。7、本案仲裁程序不存在违法的事实。申请人主张王周城律师全程参与本案,应作为证人作证,不应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双方有借贷合议,出借人也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借贷合同成立并且生效。至于出借人款项来源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原仲裁被申请人庄海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李义炤在仲裁庭是否存在伪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泉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申请人洪清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原仲裁第三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申请书、《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汇款交易明细表、收条、《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制造虚假诉讼,伪造了借款相关证据。4、(2015)泉仲字1197号裁决书,以证明仲裁庭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错误裁决。5、立案告知书,以证明申请人被庄海清等人非法拘禁违反真实意思写了一系列借据、收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现正在石狮市公安局侦办中。6、立案告知书,以证明申请人被刘若斌等人非法拘禁违反真实意思签写了一系列借据、收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等材料,现正在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办中。被申请人李义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短信;2、名片、工商档案、章程、股权转让协议、酒店的土地证与房产证、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3、名片、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办理规程、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变更税务登记表;4、玉鹭的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借据及收条;5、张飞跃的借据、他项权证、转账凭证及债权转让通知书;6、借条、借据;7、债权转让协议;8、债权转让通知书;9、印章样章确认书;10、账户确认;11、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12、民事裁定书。本案审理中,本院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16)闽058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石狮市人民法院狮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上述的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均确认,2015年6月13日,庄海清雇佣宫拜拜向洪清越讨债,随后宫拜拜纠集姜怀明、尹友会、雇佣李愉将洪清越强行带到石狮市凤里街道后花新村西起1幢10-11号“联盈投资”店内及隔壁公寓内,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进行逼债,构成非法拘禁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李义炤在仲裁庭是否存在伪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申请人洪清越主张被申请人李义炤在仲裁审理中伪造证据的理由是,李义炤在仲裁庭审理中提供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汇款记录、收条是在洪清越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强迫签写的,不是洪清越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义炤提供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条以及仲裁申请书、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上的李义炤签名均是王周城律师所签写;李义炤在仲裁庭对出借的款项来源没说清楚以及隐瞒他与实际出借人孔维成的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洪清越对李义炤提供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条、账户确认书上的其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虽然洪清越主张,上述证据是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受胁迫形成的。但是,本院调取的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均是确认庄海清在2015年6月13日雇佣宫拜拜等人将洪清越非法拘禁在石狮市凤里街道后花新村西起1幢10-11号“联盈投资”店内及隔壁公寓内。对于洪清越主张的其被庄海清非法拘禁在泉州民生银行的事实,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和石狮市人民法院均未作出认定。本案涉诉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体现,签约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收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上述证据体现,本案借款系属发生在庄海清非法拘禁洪清越之前。本案洪清越所主张的其被庄海清非法拘禁在民生银行的时间、地点均与石狮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认定的庄海清非法拘禁洪清越的时间、地点完全不符。对于本案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以及申请仲裁的申请书、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上的李义炤签名是否为李义炤本人所签写,李义炤本人在本案并未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洪清越主张被申请人李义炤在仲裁庭存在伪造证据及其受到胁迫,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李义炤出借的款项是来源于孔维成,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出借人出借的款项必须是本人所有或者在借款活动中不能受委托代为借款。本案出借的款项是李义炤本人所有的还是来源于他人,并不增加借款人的风险,也不能就此影响到仲裁庭的公正裁决。据此,申请人洪清越主张被申请人李义炤隐瞒足以影响仲裁公正裁决证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泉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申请人洪清越主张仲裁庭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是:1、王周城律师与本案存在利害冲突,王周城应当作为本案的证人,而不是仲裁程序的委托代理人。2、仲裁庭调取的公证书没有经过洪清越本人或委托代理人质证。3、仲裁庭审理中,庄海清庭后有提交答辩书,当时庄海清在石狮公安局羁押,申请人洪清越对该答辩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1、申请人主张王周城与本案存在利害冲突的理由主要是指王周城律师参与了办理本案借款的民事活动。但是,相关的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并没有规定一方仲裁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申请仲裁前代为该仲裁当事人办理相关的委托事项后即不能作为该仲裁当事人的仲裁委托代理人。因此,申请人洪清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洪清越主张本案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条是在其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强迫签写的,但对该事实洪清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调取的公证书只是作为证明洪清越关于其被非法拘禁的主张是否属实的辅佐证据。有无该份公证书证据并不影响仲裁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3、洪清越对庄海清提交给仲裁庭的答辩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申请人洪清越主张仲裁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洪清越申请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1197号裁决书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对申请人洪清越提出的撤销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洪清越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1197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洪清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洁瑜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七、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