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更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林信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信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437号罪犯林信材,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贵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林信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林信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以(2010)桂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林信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5月30日交付执行。2013年10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提出,林信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2013年劳动能手,2014年度表扬,累计奖励分187.37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林信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提出对罪犯林信材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信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林信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34年7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蒋凤琰代理审判员 蒋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