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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良刚与象山甬台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刚,象山甬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964号原告:杨良刚。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甬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新桥镇山根村。法定代表人:王森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良刚为与被告象山甬台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象山县新桥镇山根村的土地[土地证号:象国用(2013)第001**号]进行查封,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浙0225民初196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土地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良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甬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良刚以被告象山甬台服饰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象山甬台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8万元(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以后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象山甬台服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象山甬台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杨良刚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象山甬台服饰有限公司今借到杨良刚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暂借时间20天,利息按1分8利计算,如未按时还款厂房可作抵押,此借条在起诉时有效。借款人象山甬台服饰王森勇2015.9.23”,被告在借条的落款处盖章。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50万元,于9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5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单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单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双方借款时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甬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甬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良刚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月利率18‰从2015年9月28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772元,减半收取73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6元,由被告象山甬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