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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314号原告顾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连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12月27日生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婚。1998年11月11日生儿子李某丙,现辍学在家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对原告进行辱骂,有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后原告于2010年检查出腰椎肩盘突出症,到2014年发展至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对原告却不管不问,整天在外打牌、酗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解除此痛苦婚姻,曾于2015年6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于2015年8月份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综上所述,原告深感这种痛苦的婚姻已无维持的必要,双方绝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2月27日生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1998年11月11日生儿子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有时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6月1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于2016年1月底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两个多月。2016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安民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自主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让、互帮互助的家庭理念,多理解、常沟通,齐心协力共建和谐幸福家庭,而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虽第二次起诉离婚,但第一次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与被告共同生活两个多月。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