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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庞海洋与楚遵亮、嘉祥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海洋,楚遵亮,嘉祥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齐兢烨,赵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庞海洋,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绪昌(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遵亮,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楚孔举(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祥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楚远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坤(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聂传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兰(特别授权),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兢烨,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运义(特别授权),山东××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娇,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秋烨(特别授权),男,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聂传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兰(特别授权),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海洋诉被告楚遵亮、嘉祥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齐兢烨、赵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鲁绪昌、被告楚遵亮的委托代理人楚孔举、被告嘉祥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坤、被告齐兢烨的委托代理人李运义、被告赵娇的委托代理人齐秋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海洋诉称,2015年1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齐兢烨驾驶被告赵娇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村镇楚营路口处时,与被告楚遵亮驾驶的鲁H×××××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8日,嘉祥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楚遵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嘉祥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H×××××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赵娇为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楚遵亮、嘉祥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齐兢烨、赵娇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7,921.2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庞海洋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过错及责任划分。三、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97,570.63元。四、嘉祥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伤情及护理营养方面的医嘱。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1,260元。六、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养老保险证、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收入状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七、原告父亲庞某的劳动合同证件、养老保险证、单位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状况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八、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状况。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十、伤残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肢体伤残状况。被告楚遵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转院治疗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北京春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根据伤情需要转院治疗的证据,其中济宁附属医院2015年1月23日病案诊疗经过,家属因经济问题要求出院,其后转院治疗的事实应提供证明;对证据五5张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住院时间和陪护人员的情况,依法认定,2张汽油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清单应加盖单位财务部门的公章,而不是人事科的;医疗保险手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七庞某的劳动合同证件,已过载明的合同期限,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庞某的医疗保险手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单位证明因没有完税凭证和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且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上的人员不相符合;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将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嘉祥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基本同意被告楚遵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三除住院发票外,其他的门诊票据均没有对应的诊疗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多次到其他医院治疗,其第一次出院理由与下一次住院的理由不相符合,其转院不具有正规的手续,属于私自转院治疗,原告应当承担私自转院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原告实际诊疗的情况。原告所谓2014年10月-12月的工资发放证明没有对应的工作证件及其他工资发放情况,停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劳动合同没有其他的对应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庞某的工作证明及医疗保险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齐兢烨同意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娇同意以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嘉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本案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记载该事故造成三者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对上述四人进行赔偿。交强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可以证明鲁H×××××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三位代理人的意见。车辆信息已经显示注销。上岗证、营运证没有提交,不能证明道路营运资格。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商业险的记载和车上人员险为1万元,保险公司仅承担5,000元的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上述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驾驶证,不能证明合法驾驶。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楚遵亮辩称,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楚遵亮提供以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具有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原告庞海洋对被告楚遵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嘉祥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楚遵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齐兢烨对被告楚遵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娇对被告楚遵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回去以后进行核实。被告嘉祥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卖给楚遵亮,我们作为前任车主,我们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支持其辩解被告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卖车协议、车辆交易发票。原告庞海洋对被告嘉祥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30日内完成过户及转账手续,但是不能证明车辆实际交付,不能排除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其他被告对被告嘉祥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上岗证、营运证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次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精神损失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嘉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烨辩称,原告正在做智力鉴定,原告是不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尚不确定,如不具备,原告代理人无权代理。齐兢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愿意积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仅由于齐兢烨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医疗费花费将近20万元,目前没有经济实力对原告给予全额赔偿。本次事故齐兢烨给本案的原告是义务帮工,齐兢烨没有任何报酬和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减少对齐兢烨经济损失赔偿的要求。被告齐兢烨提供以下证据:驾驶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伤残的重新鉴定结论、鉴定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齐兢烨的驾驶资格、原告庞海洋的伤残、鉴定费支出情况。原告庞海洋对被告齐兢烨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重新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无异议,由于申请人未申请共济失调等级鉴定,应对原共济失调等级予以认定。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障碍,对相关精神病治疗费用保留诉权。三、第一次司法鉴定时已明确需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保留诉权。被告赵娇辩称,我的车是被驾驶员齐兢烨借走的,我的车正常年检,有保险,齐兢烨有驾驶资格,我认为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也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解,被告赵娇提供以下证据,行驶证、保单。证明车辆是正常年检。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公司核实。原告庞海洋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赵娇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要依法审查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商业险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商业险和车上人员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精神损失、诉讼费、评估费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综合印证,因被告齐兢烨对原告庞海洋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发生改变,故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齐兢烨驾驶借用的被告赵娇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村镇楚营路口时,与被告楚遵亮驾驶的沿楚营至马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被告嘉祥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重型货车相撞,致使鲁H×××××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庞海洋受伤,王某当场死亡,杨某及被告齐兢烨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海洋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并于当天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原告又陆续在清华大学××医院、××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胸部外伤等。原告实际住院93天,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196,070.63元。2015年2月28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2015)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遵亮、被告齐兢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12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庞海洋肢体瘫属七级伤残,共济失调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无法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齐兢烨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11日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庞海洋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被告齐兢烨支付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306元。另查明,鲁H×××××小型轿车乘车人死者王某家属、杨某分别在(2015)嘉民初字第383号、第9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起诉了被告楚遵亮、嘉祥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等。被告嘉祥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已将鲁H×××××重型货车于2014年卖给了被告楚遵亮。被告楚遵亮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被告齐兢烨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又查明,被告楚遵亮所有的鲁H×××××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H×××××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楚遵亮、被告齐兢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鲁H×××××小型轿车驾驶人齐兢烨、乘车人杨某受伤,乘车人王某死亡,并均已在本院起诉。(2015)嘉民初字第383号、第975号两案已使用部分交强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为本案原告庞海洋预留的医疗费限额为5,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责任限额内为本案原告预留的残疾赔偿金限额为25,300元。因被告嘉祥豪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鲁H×××××重型货车卖给了被告楚遵亮,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将车辆借给被告齐兢烨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所乘本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所乘本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6,070.63元;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要求的每天40元计算,40元/天×93天=3,720元;护理费其中有15天原告方实际支付1,500元,其余时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庞某的工资毎天155元计算,155元/天×(93-15)天=12,090元,护理费合计13,590元;误工费按原告工资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7月12日,127.26元/天×192天=24,433.92元;交通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478,250.55元。因第二次重新鉴定时鉴定结论有部改变,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原告应承担1,300元,被告齐兢烨申请重新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及鉴定费合计2,806元,由被告齐兢烨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30,300元,其余损失478,250.55元-30,300元-1,300元=446,650.55元,由被告齐兢烨与被告楚遵亮各赔偿原告223,325.28元。被告齐兢烨辩称其是为王某义务帮工,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海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30,300元。该赔偿款汇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嘉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被告楚遵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23,325.28元。三、被告齐兢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23,325.28元。四、驳回原告庞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庞海洋承担124元,被告楚遵亮承担2263元,被告齐兢烨承担2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祺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