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杨莲枝与陆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莲枝,陆斌,乐山市海棠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854号原告:杨莲枝,女,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斌,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红,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海棠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吕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科,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李晓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莲枝与被告陆斌、乐山市海棠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棠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水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莲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秋,被告陆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红,被告海棠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科,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莲枝诉称: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一直在乐山市市中区XX社区XX路帮女儿胡某打理饭馆生意,并居住在饭馆内。2015年6月7日,被告陆斌驾驶川LT00**号小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车站往乐山市高新区方向行驶。8时7分,当车行驶至大渡河大桥路段时,与道路右侧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莲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陆斌承担全部责任、杨莲枝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乐山驳骨堂医院治疗59天,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需要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需要被护理一个月。出院后,原告还进行了门诊和吃药治疗,花费了门诊费和药费3530.08元。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鉴定中,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自愿承担辅助器具费1000元。川LT0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各方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陆斌、海棠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4133.4元(24381元/年×14年×10%)、医疗费3530.08元、护理费21659元(179天×1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215元(179天×85元/天)、营养费118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82092.48元。被告陆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陆斌系被告海棠出租汽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川LT00**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海棠出租汽车公司。原告在院外治疗及购药无病历和处方,此费用无本案无关。原告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和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护理时间认可住院天数加一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15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不认可,不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不承担自费药的意见。本案中,被告陆斌垫付了医疗费17286.2元,护理费7800元,另外,支付原告现金1800元,以上垫付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垫付辅助器具费3000元,被告陆斌自愿承担2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海棠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与陆斌的意见相同。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川LT00**号车在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8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原告的鉴定费和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不应承担。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及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莲枝,女性,出生于1948年12月30日,伤残等级确定时已年满66周岁。川LT00**号车属被告海棠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0时至2015年7月26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0时至2015年7月30日24时。被告陆斌为被告海棠出租汽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6月7日,被告陆斌驾驶被告海棠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川LT00**号小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车站往乐山市高新区方向行驶。8时7分,当车行驶至大渡河大桥路段时,与道路右侧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莲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1023201506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斌未按交通信号、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莲枝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5日出院,住院59天。被告陆斌垫付医疗费17286.2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炎;6髋部软组织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二型糖尿病;高脂血症;高血压病、脂肪肝;慢性肠炎、慢性胃炎。医院建议原告:带药酒出院:院外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需护理1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后第1、3、6、12个月复查)。另外,被告陆斌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00元、生活费1800元、轮椅费3000元。其中,被告陆斌自愿承担超过赔偿标准的部份护理费,自愿承担购买轮椅费2000元,原告自愿承担购买轮椅费1000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四次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038元,并有病历处方和医疗费发票。原告于2015年9月1日、11月7日两次到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52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另外,原告到药店购药,垫付了医药费1612.6元。2015年12月1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鉴定中,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事实。由于双方不能就本案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当庭出示了乐山市市中区XX镇XX社区委员会的证明、XX镇XX村村委会的证明、房东钟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门市租赁合同、租金收条、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显示:原告杨莲枝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女儿胡某某经营的面馆内打杂,并居住该面馆门市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条款、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陆斌作为被告海棠出租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陆斌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海棠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作为川LT00**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自己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要求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车子镇惠安路58号门市内的可能性较大,被告又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4133.4元(24381元/年×14年×10%)。原告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789.80元(3164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8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52.79元(3164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59天),由被告陆斌收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务工收入,本院决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医嘱,原告患有多种疾病,出院后购买的药物无药品名称及医生处方,本院决定对出院后购买药品费1612.6元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4844.2元(23286.2元+1038元+52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000元,无医嘱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1000元,被告陆斌自愿承担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75627.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4133.4元、医疗费24844.2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10789.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情况及国家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莲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杨莲枝48423.2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害赔偿限额以外的1720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支付给原告。扣除被告陆斌垫付费用27238.99元(医疗费17286.2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52.79元+生活费1800元)和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垫付的6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支付原告杨莲枝赔偿费用42388.41元(75627.4元-27238.99元-6000元)。被告陆斌垫付费用27238.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莲枝赔偿费42388.41元;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斌垫付费用27238.99元;三、驳回原告杨莲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杨莲枝负担100元,被告乐山市海棠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水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