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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维强与朱亮、李胜聪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维强,朱亮,李胜聪,张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监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王维强(原审被告),居民。被申请人朱亮(原审原告),居民。原审被告李胜聪,居民。原审被告张步华,居民。申请再审人王维强与被申请人朱亮、原审被告李胜聪、张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赣民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王维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维强申请再审称,本院(2015)赣民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再审人与原审被告李胜聪、张步华偿还被申请人朱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因原审被告李胜聪未接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提供还款证据,原审被告李胜聪已于2014年3月16日通过银行将该款还给被申请人朱亮,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现申请要求撤销(2015)赣民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朱亮辩称,原审被告李胜聪多次向我借款,其于2014年3月16日还款50000元,并不是偿还该借款,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原审被告李胜聪、张步华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李胜聪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被申请人朱亮借款。2013年6月15日,原审被告李胜聪与卢长全向被申请人朱亮借款180000元,定于2013年9月15日偿还。2013年7月6日,两人又向被申请人朱亮借款2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6日偿还,到期后没有偿还,被申请人朱亮诉至本院,因申请再审人王维强向本院申请再审,该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20日,申请再审人王维强与原审被告李胜聪向被申请人朱亮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因没有偿还,被申请人朱亮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赣民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23日,原审被告李胜聪、张步华向被申请人朱亮借款28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到期后未还,朱亮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判决。2013年12月23日,原审被告李胜聪向被申请朱亮借款1150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审被告李胜聪通过银行还给被申请人朱亮5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王维强与原审被告李胜聪向被申请人朱亮借款50000元,到期后未还,被申请人朱亮诉至本院,现申请再审人王维强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李胜聪已于2014年3月16日偿还被申请人朱亮借款,被申请人朱亮承认收到该款,但否认系偿还2013年8月20日所借款项,申请再审人王维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偿还2013年8月20日所借款项,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再审人王维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维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淑进审判员  孟庆礼审判员  谭传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 萍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