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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8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以(2005)江油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赔偿林某某等人7.71万元。2005年8月11日林某某等人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油市人民法院向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文书,后因李某某外出无法通知而未执行。2012年1月5日李某某因太白公园扩园获得各款项共计7.5万余元。2013年7月2日林某某等人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3月30日江油市人民法院再次要求李某某执行判决,李某某仍未执行。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05)江油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案外人李某丁共同赔偿原告林某某等人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1700元。2005年8月11日,林某某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了(2005)江法执字第527号案件,并于2005年8月22日向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李某某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自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申报财产,每季度书面报送财务报表,后李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太白公园扩园工程建设项目,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城北村4组的67.33平米房屋及附属物需进行拆迁。2011年12月30日,李某某与江油市土地统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2年1月5日,李某某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及35平米一次性货币安置费共计75044.5元。2013年7月2日,林某某等人以李某某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3月30日,本院再次传唤李某某要求其执行判决,李某某仍未执行。经查询,李某某现有银行账户余额398.86元。案发后,李某某支付赔偿款6000元(已缴纳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并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赔偿款800元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2、江油市人民法院(2005)江油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05)江油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李某丁向原告林某某等人赔偿王某某死亡后的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王某的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1700元;3、(2005)江法执字第52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明2005年8月11日,林某某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2005)江法执字第527号案件,并于2005年8月22日向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李某某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自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申报财产,并每季度书面报送财务报表,后李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4、拆迁安置费用表、建设用地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分户清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江油市感恩园太白公园建设项目安置房入住结算清单、交房通知书,证明因太白公园扩园工程建设项目,李某某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城北村4组的67.33平米房屋及附属物需进行拆迁,2011年12月30日,李某某与江油市土地统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5、领款单,证明2012年1月5日,李某某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及35平米一次性货币安置费共计75044.5元;6、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证明2013年7月2日,林某某等人以李某某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3月30日,本院再次传唤李某某要求其执行判决,李某某仍未执行;7、李某某亲属张某某等人的拆迁安置费用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江油市感恩园太白公园建设项目安置房入住结算清单,证明李某某亲属张某某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信息及账户余额查询单,证明经查询,李某某在建设银行现有一个结清账户,三个非结清户,非结清户余额共计398.86元,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余额均为零元;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油市中坝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其替李某某办理了安置费70000余元的存单,存单是李某某本人领取的,李某某的亲属无法领取该存单;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拆迁时李某某住的房屋是李某某一家人的,李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大哥李某甲、二哥李某乙、姐姐李某丙几个人都有拆迁补偿的指标,安置房的指标是每个人分开签的协议,补偿协议要李某某签字才可以生效,生效后领取补偿款,李某某是结了婚的,按105平米计算的住房指标,住房指标可以卖给拆迁办,如果李某某登记的安置房不是105平米,就是把部分指标卖了;11、证人母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在城北村4组有住房,拆迁时是签了拆迁协议的,按政策必须要有房屋面积才会给安置指标,李某某可能向他二哥李某乙要了点拆迁房屋的面积才拿到了安置指标,拆迁补偿费应当是李某某本人签字领取的;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拆迁时李某某享受了安置指标,结婚的人有105平米安置指标,李某某当时好像让政府回购了部分指标,政府回购35平米安置指标是72800元,李某某用这个钱买70余平米的安置房是足够的,还可以将多余的钱用于装修房屋;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某母亲,李某某在城北村的住房是在自己、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四人的宅基地上修的,自己不太清楚拆迁补偿的事,当时是李某乙、李某丙在办拆迁补偿的事情;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某二哥,拆迁时李某某有105平米的住房安置指标,卖了35平米指标给政府,是72800元,扣除购买安置房的钱及配套费大约还剩下30000元,李某某就用这个钱及借来的一些钱来装修房屋;1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某的姐姐,其不清楚拆迁的事情,当时其不在家;17、证人吴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现在帮人送煲仔饭,月工资1000元左右,李某某的妻子冯某在保洁公司工作,收入不固定,工作无底薪;18、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还款计划,证明李某某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已缴纳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并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赔偿款800元至付清之日止;19、李某丁的人口信息,证明(2005)江油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另一被告人李某丁的基本情况;20、李某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及35平米一次性货币安置费75044.5元后未进行财产申报,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认罪,并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支付赔偿款6000元,悔罪表现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英审 判 员  蒲阳人民陪审员  谭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