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联生钢材有限公司与巫飞飞、唐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联生钢材有限公司,巫飞飞,唐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557号原告东莞市联生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继安。委托代理人罗杰成,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飞飞,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0770。被告唐勇华,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公民身份号码:×××0055。原告东莞市联生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巫飞飞、唐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联生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飞飞、唐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联生钢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巫飞飞分别在2012年12月24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0日以“翔鸿五金铁线制品厂”的名义向原告订购钢材,原告接到订单后将货物送至被告巫飞飞指定的地方,被告巫飞飞在验收完毕后在“欠条”上签名或者盖章,以表示收到货物,并且同意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巫飞飞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其后一直借故推脱,没有按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要求被告唐勇华将其所有的粤S×××××号车辆作为案涉货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两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立据,确认被告巫飞飞尚欠原告260000元货款,并且被告唐勇华同意将车子抵押给原告,并在签订立据后,随即向原告交付上述车辆。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巫飞飞支付原告货款260000元;二、被告巫飞飞支付原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唐勇华在上述260000元债务内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原告对于被告唐勇华名下的粤S×××××号车辆拥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巫飞飞、唐勇华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本院,为了证明其与被告巫飞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巫飞飞尚欠的货款金额,举证了欠条、立据。其中欠条显示“园洲翔鸿五金铁线制品厂”先后在2012年12月24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114547元、139800元、134940元、127098元、141659元、125939元;其中1398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7日前付清,13494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2日前付清、127098元约定于2013年10月4日前付清,其余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2013年9月25日当日及之前的欠条经手人处有被告巫飞飞签名,2013年9月25日之后的欠条的经手人由黄益成签名,原告主张黄益成是被告巫飞飞经营的“翔鸿五金铁线制品厂”的员工。立据是在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唐勇华愿意把自己名下一台大众牌汽车FV7187TRATG,车辆识别号LFV3A23C3C3804025,发动机号码104008,抵押给原告,代被告巫飞飞偿还其欠原告260000元货款。被告巫飞飞从本月起开始每月不定额偿还货款(每月不低于5000元),一年半还清货款后,原告归还本车给车主。被告唐勇华在车主处签名捺印,被告巫飞飞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自认上述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另,经工商登记查询“园洲翔鸿五金铁线制品厂”不存在。以上事实,有欠条、立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网页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巫飞飞、唐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巫飞飞向其购买钢材及被告巫飞飞尚欠货款260000元,举证了被告巫飞飞签名捺印的欠条、立据为凭,欠条、立据有被告巫飞飞的签名捺印,且立据中注明被告巫飞飞尚欠原告货款260000元,被告巫飞飞未举证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偿还部分或全部货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巫飞飞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巫飞飞尚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从原告举证的欠条来看,已约定付款期限的货款已经超过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巫飞飞主张货款,但被告巫飞飞自原告起诉至今未还,实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巫飞飞偿还货款2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勇华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码为粤S×××××的车辆为被告巫飞飞案涉的货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协议,原告在抵押合同成立时对抵押财产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告巫飞飞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诉求对案涉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案涉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巫飞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联生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0元;二、限被告巫飞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联生钢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东莞市联生钢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勇华名下车牌号码为粤S×××××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及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被告唐勇华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巫飞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巫飞飞、唐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