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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沈兴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沈兴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0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58号。负责人石慧,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磊,系该行员工。被告沈兴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如皋支行)与被告沈兴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祥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如皋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约束,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2月4日,我行经审核后向其发卡,卡号为62×××17,信用额度5000元。被告领卡后,于2015年2月13日起持卡取现、消费透支,2015年6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6000元。截止2016年2月7日,其账户累计透支本金5809.03元、利息651.67元、滞纳金318.32元,合计6779.02元未能归还。透支款项逾期后,我行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起诉后,被告曾于2016年4月4日还款1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4809.03元及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651.67元,滞纳金318.32元,合计本息5779.02元;2、支付从2016年2月8日起以4809.03元为本金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农行如皋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沈兴华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帐户详细信息表及交易明细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沈兴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沈兴华向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被告明确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第二款约定,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度,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5年2月4日,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卡,卡号为62×××17,核定其信用额度5000元。2015年2月13日起被告持卡消费透支,截止2016年2月7日,透支本金5809.03元、利息651.67元、滞纳金318.32元,合计6779.0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4月4日还款1000元,原告遂变更要求被告给付透支本金4809.03元,其他请求不变。本院认为,被告沈兴华向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后取得贷记卡,被告沈兴华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应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被告沈兴华不能及时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农行如皋支行要求被告沈兴华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农行如皋支行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兴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809.03元以及至2016年2月7日止的利息651.67元、滞纳金318.32元,合计5779.02元。二、被告沈兴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透支本金4809.0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沈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沈兴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储祥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诗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