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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冀改英、张帅帅、张某某、张好林与朱明立、凌源德智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改英,张帅帅,张某某,张好林,朱明立,凌源德智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379号原告冀改英,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死者张文平之妻。原告张帅帅,男,199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文平之子。原告张某某,女,200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文平之女。原告张好林,男,194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文平之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立,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徐俊岗,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源德智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法定代表人谢占国,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代表人岳汉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女,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蒙,女,198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梁运昌,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改英、张帅帅、张某某、张好林与被告朱明立、凌源德智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朝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长春)、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昌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凌源德智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朱明立委托代理人徐俊岗、太平洋朝阳委托代理人田丽、南乐昌瑞法定代表人梁运昌、人保濮阳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朱明立雇佣的司机驾驶辽N616**、辽NF9**挂车沿京广线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62公里+570米处,驶入逆向车道,沿京广线南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洪波驾驶的豫J867**、豫JE1**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乘坐人张文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会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洪波负次要责任。朱明立所有的辽N616**、辽NF9**挂车分别在太平洋朝阳、阳光长春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J867**、豫JE1**号车在人保濮阳投有乘坐人座位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733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明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两人,应给另一受害人留下赔偿份额;其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朝阳投有交强险,在阳光长春投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本案来源于刑事案件,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不应得到赔偿。被告太平洋朝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因事故受害方为三方,两人死亡,一辆车损,应为其他受害人留出份额。被告阳光长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阳光长春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70%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南乐昌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超过对方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由承保南乐昌瑞车辆的人保濮阳承担,南乐昌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濮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本案涉及人保濮阳的是车上人员险,该险系保险合同纠纷,因本事故中驾驶人赵洪波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又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故人保濮阳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9时15分,朱明立雇佣司机王会林驾驶朱明立所有的辽N616**、辽NF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北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62公里+570米处,驶入逆向车道,与沿京广线南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洪波持准驾车型为C1M的驾驶证驾驶的豫J867**、豫JE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起火,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辽N616**号车乘坐人于海明受伤,豫J867**号车驾驶员赵洪波、乘坐人张文平当场死亡的事故后果。2015年12月31日,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洪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文平无责任。辽N616**在太平洋朝阳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阳光长春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辽NF9**挂车在阳光长春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豫J867**车在人保濮阳投保有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座×2座。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人保濮阳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项第2条载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人保濮阳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该投保人声明栏内盖有“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但无自然人签名,也未书写具体时间。南乐昌瑞多辆车均在人保濮阳投保,南乐昌瑞每月给其公司需要投保的车辆在人保濮阳统一盖章办理相关投保手续。又查明,张文平出生于1970年9月17日,共兄弟姐妹5人;其父张好林生于1945年7月15日;其女张某某生于2001年8月8日,自2015年9月在邯郸市第二财经学校就读;他们均登记为河北省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6月,张文平与四原告均在位于河北省大名县城区内的广晋路东段路南龙景湾小区居住生活,张文平从事交通运输业。再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84.56元(30864元/年÷365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购房协议、水电费发票、学生证和学校证明、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会林、赵洪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平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王会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洪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文平无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王会林应对张文平的死亡负赔偿责任,王会林系朱明立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朱明立承担。因王会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朝阳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阳光长春投保有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合法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为宜。朱明立、太平洋朝阳、阳光长春均辩称,应为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虽有多个受害人,但未同时起诉,且本院对其他受害人的具体损失数额也无法查清,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预留份额。因张文平乘坐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濮阳投保有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对朱明立、太平洋朝阳、阳光长春赔偿不足部分,人保濮阳在保险限额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濮阳辩称,赵洪波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又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南乐昌瑞与人保濮阳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保险条款属于人保濮阳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赵洪波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保濮阳只要对此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就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关于人保濮阳是否尽到提示义务问题,南乐昌瑞称其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根据人保濮阳提供的证据,虽投保单上有南乐昌瑞的印章,但无自然人签名,也未书写具体时间,且南乐昌瑞多辆车均在人保濮阳投保,投保方式均是南乐昌瑞每月给其公司需要投保的车辆在人保濮阳统一盖章办理相关投保手续,这种大批量盖章情形下的投保方式,不具有个案的针对性,不能据此确定南乐昌瑞已经收到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且人保濮阳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人保濮阳已向南乐昌瑞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据不足,此免责条款对南乐昌瑞不产生效力,所以人保濮阳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⑴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请求511520元(25576元×20年)。被告认为应按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张文平虽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4年6月与其家人一直在河北省大名县城区内的龙景湾小区居住生活,张文平从事交通运输业,据此,张文平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河北省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河北省城镇。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⑵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77193元。本院认为,张文平生前实际扶养的人至事故发生时:其父张好林70岁,需扶养10年;其女张某某14岁,需扶养4年;虽上述人员均登记为河北省农业家庭户口,但张好林与张某某自2014年6月一直随张文平在河北省城镇居住生活,张某某在河北省城镇就读,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河北省城镇。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故二人生活费共计为68616元[张好林34308元(17154元×10年÷5人)+张某某34308(17154元×4年÷2人)]。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⑶丧葬费。原告请求21335元(42670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⑷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和误工费。原告请求55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和误工费客观存在,根据本案情况,交通费酌定3000元为宜;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84.56元,按照3人3天计算为宜,即:761.04元(84.56元×3人×3天)。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⑸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被告认为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此项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此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张文平的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严重创伤,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655232.04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16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和误工费376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太平洋朝阳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剩余损失545232.04元(655232.04元-110000元)的70%,即381662.43元由阳光长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下余损失163569.61元(655232.04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381662.43元),人保濮阳应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改英、张帅帅、张某某、张好林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改英、张帅帅、张某某、张好林各项损失共计381662.4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改英、张帅帅、张某某、张好林各项损失共计163569.61元。四、驳回原告冀改英、张帅帅、张某某、张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3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6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584元,由原告冀改英、张帅帅、张某某、张好林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