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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辉学与廖生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学,廖生全,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232号原告陈辉学,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滕学,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生全,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王伟,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南大街21号。负责人余时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启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辉学与被告廖生全、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祖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学的委托代理人江滕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生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学诉称,2015年2月11日11时30分,被告廖生全驾驶渝X中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从巫溪县往城口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1省道137KM+950KM一左转弯处时,车辆向右侧翻车滑行过程中,与停放在道路外侧的车辆及房屋发生碰撞,致使房屋倒塌后将原告的母亲罗某掩埋,造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罗某受伤后被送至巫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情过重不幸死亡。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渝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生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严重侵害了原告母亲罗某的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474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补助金25100.00元,共计1330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被告廖生全赔偿余下13000.00元。被告廖生全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伟辩称,其已于2014年6月25日将渝X中型自卸货车卖给了廖生全,卖车之前已在保险公司处买了交强险,投保期间是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死者罗某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廖生全垫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再次主张一万元的医疗费是重复主张。被告廖生全在没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对廖生全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1时30分,被告廖生全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渝X中型自卸货车载13000千克水泥砖从巫溪县往城口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1省道137KM+950KM一左转弯下坡路段时,因廖生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车辆向右侧翻车,滑行过程中与停放在道路外侧罗某房前院坝内停放的车辆及罗某的房屋发生碰撞,致使房屋倒塌后将原告的母亲罗某掩埋,造成罗邦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罗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1日被送至巫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2月14日自愿要求出院,2015年2月16日死亡。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渝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生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474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补助金25100.00元,共计1330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被告廖生全赔偿余下13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伟于2014年6月25日将渝X中型自卸货车卖给被告廖生全(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卖车之前以王伟的名义在保险公司处买了交强险,投保期间是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死者罗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去世时81岁,与原告陈辉学系母子关系。罗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城镇和平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罗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按照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廖生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母亲受伤后因伤情过重死亡,根据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廖生全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结合庭审,对原告的罗帮秀的各项损失评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10000.00元,罗某实际住院花费医药费用36243.3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廖生全垫付。原告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赔偿义务人廖生全已垫付,对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罗某住院四天,住院期间系其亲属护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亲属的收入,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没有超过上年度重庆市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3天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00.00元(100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没有超过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住院3天计算,本院认定为150.00元(50元/天×3天);4、死亡赔偿金。死者罗某为农村户口,去世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时间为五年,故共计47450.00元(9490元/年×5年);5、丧葬费。原告主张为25100.00元,未超过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的总额。因此,丧葬费本院认定为2510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0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院审判实践,酌情认定为50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47450.00、丧葬费25100.00元,精神抚慰金37000.00,共计110000.00元。下剩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应由被告廖生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辉学110000.00元;二、被告廖生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辉学下剩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廖生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尹祖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