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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安东,刘保柱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东,刘保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东,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柱,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东因与被上诉人刘保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东及其委托代理贾伟,被上诉人刘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保柱原审诉称:安东为获取更多征收补偿款于2010年7月将其制冷设备搬迁至刘保柱欢喜三社处共建冷库,并于7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如遇到政府拆迁时,双方共同找评估单位,对冷库及生产车间进行评估,评估所得款项去除安东建厂投资外,并去除刘保柱正常房屋所得补偿,剩余部分双方平均分配。2012年9月,安东为便于获取征收补偿款将其名下的吉林市鑫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刘保柱名下,并声称如遇拆迁可获得200万元补偿款,并于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如遇拆迁,刘保柱须一次性付给安东80万元,机器设备归安东所有。协议签订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吉市船政房征(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新生街2号改造项目一律实施征收,刘保柱房屋及冷库均在被征收范围内。2014年6月30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对刘保柱被征收房屋及冷库等下达征收补偿决定,并对房屋、冷库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冷库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97713元。2015年3月30日,刘保柱迫于政府压力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其中原、被告共建的冷库及附属设备补偿价值为453087元。2015年4月15日,安东因向刘保柱索要80万元补偿款而诉至法院,由于刘保柱对征收补偿程序及评估程序等问题存在重大误解,认为征收补偿是依据原、被告共同找评估单位所做评估的结果予以补偿(2010年7月30日协议约定,这也是安东误导刘保柱所致),特别是2012年9月12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更对征收补偿款应得数额及设备归属问题产生重大误解。现征收补偿款实际金额为453087元,明显低于协议约定数额,且设备残值归征收部门所有,与协议约定归安东所有不符且无法实际履行。故刘保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和2012年9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两份;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安东承担。安东原审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保柱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协议是按照刘保柱提出的意愿所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根本不存在误解,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邙有文系鑫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安东系鑫安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经营人。2010年4月,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邙有文变更为刘保柱,邙有文将其持有的公司注册资金1.5万元无偿转让给刘保柱并退出该公司。2010年7月30日,安东与刘保柱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安东将鑫安公司搬迁到刘保柱现座落于欢喜三社的房屋中。安东负责搬迁以及建冷库及生产设备安装的费用,刘保柱负责无偿提供修建冷库及生产设备安装的房屋,不收取任何费用。二、一旦遇到政府或开发商需要拆迁时,双方应共同找评估单位,对冷库及生产车间进行评估,评估所得款项去除安东建厂投资外,还应去除乙方刘保柱正常房屋所得补偿。注:(有房屋产权证的,按扩大面积每平多少钱所交款项,没有房屋产权证的,按开发商每平所给的正常价),剩余部分双方平均分配。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12日,安东与刘保柱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安东把鑫安公司搬迁到刘保柱现欢喜村三社的房屋中,刘保柱无偿提供房屋,安东负责建厂建冷库。二、安东把鑫安公司法人更改为刘保柱,如遇拆迁,刘保柱须一次性付给安东80万元整,机器设备归安东所有。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刘保柱依据以上协议提供了房屋,安东依据以上协议在该房屋安装了生产设备。2015年3月30日,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刘保柱签订协议书,约定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对刘保柱及其家庭成员的所属地上附属物及附着物需要征收,补偿金额共计3209020元,其中补偿明细:房屋回购1668670元、动力电1650元、搬家费6120元、装修35340元、营业上浮98400元、土地增值116011元、附属物706781元、附着物122961元、冷库收购453087元。安东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刘保柱〔(2015)船民二初字第172号〕,请求刘保柱履行协议书内容,在该案审理中,刘保柱作为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另行对安东提起诉讼即本案,诉请撤销两份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刘保柱主张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撤销,安东则认为本案协议真实有效,不应当撤销。刘保柱、安东签订两份协议的目的系如遇房屋征收即获得拆迁补偿款,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遇拆迁由双方找评估机构评估后,扣除刘保柱正常房屋所得补偿后剩余部分补偿款平均分配,但没有就补偿金额及设备归属等进行具体约定,不能构成重大误解,即使履行对刘保柱不存在显失公平,故刘保柱诉请撤销此份协议不予支持;而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刘保柱误认为拆迁评估单位可由其与安东选定而影响评估价格及拆迁后的机器设备归安东所有,事实上应由政府征收部门进行评估及机器设备归政府所有,协议签订时,政府或有关拆迁部门并未对冷库进行评估,刘保柱对冷库可能得到的拆迁价值并不明知,即刘保柱在协议中同意给付安东80万元拆迁补偿款及设备归属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征收中心对冷库实际只补偿453087元,远低于刘保柱与安东协商给付的80万元,如继续履行协议,则可能对刘保柱显失公平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符合重大误解的情形,刘保柱要求撤销此份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东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刘保柱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至刘保柱起诉之日(2015年8月26日)不满一年,未超过撤销权之诉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刘保柱、安东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驳回刘保柱关于撤销刘保柱、安东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刘保柱已预交)由刘保柱负担100元,安东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安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除斥期间一年。原审法院认定刘保柱于签订合同时不知道须政府委托评估及不知道评估价格过低,故以刘保柱于政府签订拆迁合同的日期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是错误的。根据政府征收拆迁相关规定,政府在作出征收不成决定前须告知被征收人,本案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也就是说在此时间前,刘保柱就已经知道评估的程序及评估结果。因此应当以刘保柱知道评估结果的时间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节点。二、原审法院认定刘保柱于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评估”需由政府委托进行且设备须“归政府”,构成重大误解是错误的。1.“评估”需由政府委托是惯例,且评估结果不能由被拆迁人左右是客观常理,不能据此构成重大误解。2.被拆迁后的设备归政府不是法律规定,而是本案中刘保柱与政府征收部门的协商结果、显然不能构成重大误解。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保柱的诉讼请求。刘保柱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2.安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撤销权之诉一年是正确的。刘保柱与征收办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其知道最终补偿结果即知道权利之日的起始点,本案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刘保柱起诉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因之前征收惯例是开发商征收而非政府征收,故双方在第一份协议中约定评估机构由双方共同选定,这种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当时是存有误解的;3.补偿价格与协议约定价格相差悬殊,存在显失公平以及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两项事由撤销协议是正确的;4.原审法院在(2015)船民二初字第172号判决中对诉争征收补偿款已进行判决,安东未提起上诉,证明其认可该判决结果,故本案上诉已经无意义。基于上述理由,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安东出示一份证据: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证明:刘保柱提出的三次评估结果中第一次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最晚的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刘保柱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评估单位的签章,与本案无关刘保柱出示两份证据:证据1.附属物评估明细表(2015年1月8日)。证明:安东确定除斥期间的起始点是错误的,本案未超过除斥期间。证据2.(2015)船民二初字第172号判决。证明:诉争补偿款已经法院判决分配完毕,安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安东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依据2014第0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记载内容,评估报告已于2014年1月25日送达刘保柱,且刘保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以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至今安东没有收到,也不清楚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故对未经送达的司法裁判结果不应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安东所举书证无评估单位签章,无法确认其来源,刘保柱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刘保柱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安东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无异。另查明:依据本案争议合同,安东以刘保柱为被告提起给付拆迁补偿款及返还机器设备的诉讼。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保柱给付安东吉林市鑫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款226543.5元,并驳回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超过可撤销的除斥期间以及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经审查,涉案拆迁标的物进行过多次评估,评估价值均存在差异,关于冷库的最终补偿数额系在2015年3月30日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刘保柱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因此,原审法院以“2015年3月30日”作为计算除斥期间的起算节点并认定本案未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并无不当。关于是否构成重大误解问题。安东主张“评估”需由政府委托是惯例,且评估结果不能由被拆迁人左右是客观常理,不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9月12日的协议书内容反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当时对涉案拆迁标的物评估程序以及预期补偿价值的判断并未明确具体的依据和标准,而涉案拆迁标的物进行评估的现实委托过程以及实际补偿数额均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存在显著差异,刘保柱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方式和过程产生错误认识,以致合同履行后果与其真实意思相悖,应当认定构成重大误解。而且如果安东上述主张成立,那么刘保柱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评估机构的选择以及评估结果的确定不由被拆迁人掌控,仍在合同中约定评估机构由双方共选并自行确定以明显高于实际补偿数额的价值与安东进行分配,则有悖常理,亦显失公平。另外,安东就涉案合同提起的拆迁补偿款给付之诉一案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综上,安东就本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部分引用尚未生效的判决结果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