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邓某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乙,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6)湘1021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邓某乙,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48天。原判认定:自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邓某乙租用桂阳县鹿峰街道子龙村子龙组欧某的门面,用于摆放“挖矿机”获取比特币盈利。期间,邓某乙从桂阳县电力公司的供电主线上私接电线,窃取桂阳县电力公司的电能,直至2015年8月26日被桂阳县电力执法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乙窃取电能价值25,760.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报告,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用电检查现场记录,客户用电设备登记表,执法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雷某、谭某、欧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乙退赔25,760.55元,并预交罚金2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邓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遂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邓某乙退赔被害单位桂阳县电力公司的财物损失25,760.55元。”上诉人邓某乙上诉称: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缴纳退赔款和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760.55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76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赔损失25,760.55元,并缴纳罚金2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邓某乙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邓某乙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缴纳退赔款和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学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代理审判员 唐俊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诚诚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