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邱岸诉被告揣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岸,揣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26号原告:邱岸。委托代理人:隋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揣鑫。委托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岸诉被告揣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沿泽、人民陪审员张艳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岸及其委托代理人隋阳、被告揣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岸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分别作为老友房品网足球队队员和星期天1995足球队队员在沈阳大学南校区参加由沈阳市皇姑区足球协会组织的沈阳足球乙级联赛。在比赛过程中,原告在向前带球时,晃过被告,被告在原告身后故意将原告绊倒,致原告右肩严重受伤,比赛中止。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囊完全断裂,关节盘碎裂。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足球比赛规则,恶意将原告绊倒,造成原告受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53.8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揣鑫辩称,被告认为原告邱岸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是在参加沈阳市足球协会主办的“2015沈阳城市足球联赛”的乙级联赛中,分别代表老友房品网足球队和星期队1995足球队进行比赛。原告在比赛场上按照其球队的安排,在场上队友的协助下负责进攻,被告也按照球队的安排在队友的协助下负责防守。被告防守原告带球进攻���动作虽属犯规,但其目的是阻止进攻球队发起的威胁性进攻,并非故意针对原告身体的伤害行为。在足球场上,在激烈的身体对抗中出现的犯规,其本身就是足球比赛的一部分。被告的行为仅依据足球竞赛规则,接收黄牌处罚。其次,原告不但不是首次参加足球比赛,而且其足球竞技水平比较高。因此,原告对足球比赛中的身体对抗以及可能发生的对抗运动伤害,有明确的认知和承受预期。在明知参加足球比赛有可能受伤的前提下,仍然走上足球场参加这项竞技游戏,这说明原告是自愿承担这项游戏可能带来损伤风险。而且,在此次联赛的官网链接中,发布了有关足球赛事参与人人身伤害免责协议及文明参赛协议书,每一名参赛人员均在认可该协议书的前提下,参加联赛赛事,由此发生的运动损伤应按照协议书约定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并非单独比赛,参与比��的双方球员超过二十名。原告因此次进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如果需要有人来承担责任,那么也应当由场上全体球员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单独承担责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足球运动规律,更不符合人情道理。被告认为,足球场上发生的问题应当与生活当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区分处理,原告无权以民事侵权主张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岸系老友房品网足球队队员。被告揣鑫系星期天1995足球队队员。2015年5月17日,在沈阳市皇姑区足球协会组织的沈阳城市足球联赛中,原、被告分别代表各自球队参加比赛。在比赛中,原告邱岸在带球突破时被被告揣鑫在左后方将其绊倒,致原告受伤。被告揣鑫被裁判员出示黄牌,该场比赛中止。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住院。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共计住院8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天,均为普通饮食。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六周,加强营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6916.69元。另查,原告所属的老友房品网足球队和被告所属的星期天1995足球队均属于自发性组织。其二人所参加的2015年沈阳城市足球联赛主办方为沈阳市足球协会,承办方为皇姑区足球协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自认踢球多年,且其二人此次比赛前并不相识。再查,根据皇姑区足球协会规定,每个参加比赛的球队均应签署《2015沈阳市皇姑区足球协会足球赛事参与人人身伤害免责及文明参赛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内容,每个参加比赛的球队均“保证参赛队员身体健康,适宜参加足球项目比赛,并已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自愿承担在比赛期间与参赛途中所发生的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责任和后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和合理的预见。从足球运动的特点看,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害性。在足球比赛中,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足球比赛的参与者无一例外的处于潜在危险之中,他们既是危险的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承担者。所以在足球比赛中出现了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正是在参加由沈阳市足球协会主办,皇姑区足球协会承办的正规足球比赛过程中带球突破时,被告在对其防守过程中,���原告的左后方将其绊倒,致原告受伤。当时场上的裁判员对被告出示了黄牌警告。根据足球场上的惩罚规则,被告的犯规动作属一般危险动作。原告参与足球运动已有七、八年之久,也经常参加比赛,其对此类竞技体育的危险性已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犯规存在恶意的情形,且原、被告在此次比赛前并不相识,亦无过节。因此,在此次比赛中,原告受伤虽系被告所为,但因被告行为并无过错,因而不构成侵权行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邱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岩审 判 员 李沿泽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