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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会卿与安国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会卿,安国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卿,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国市药都中大街40号。法定代表人谭淑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亚强、何春林,安国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李会卿因要求安国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会卿、被上诉人安国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亚强、何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李会卿检举村主任李新安职务侵占要求被告予以答复问题。原告未提交被告已接收原告检举材料的相关证据。(二)关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控告检举郑章镇派出所三次不出警、一次不及时出警、不给受害人评估鉴定意见及不依法立案问题,请求判令被告追究郑章镇派出所的违法责任问题。2015年3月11日,安国市公安局纪委经报公安局党委备案,给予郑章镇派出所所长李彦伟停止执行职务,通报批评,其他人员写出深刻检查,现在李彦伟所长已被免职。(三)对2014年9月5日胡志峰等人损坏公私财物的案件,故意拖延不处理,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问题。韩村村委会委托王建刚与胡志峰签订村委会办公楼前后院围墙拆除改造协议,2014年9月5日,胡志峰拆除围墙时,原告李会卿与胡志峰发生纠纷。(四)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直接损失5万元,间接损失1.2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李会卿检举村主任李新安职务侵占问题要求被告予以答复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被告已接收原告的检举材料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要求被告追究郑章镇派出所的违法责任问题。被告安国市公安局已经作出对给予郑章镇派出所所长李彦伟停止执行职务,通报批评,其他人员写出深刻检查的处理。因此,被告安国市公安局不存在不履行此项法定职责的问题。(三)对2014年9月5日胡志峰等人损坏公私财物的案件,故意拖延不处理的问题。因韩村村委会委托王建刚与胡志峰签订村委会办公楼前后院围墙拆除改造协议,围墙为韩庄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因此,胡志峰拆除村委会的围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管辖范畴,不属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刑事案件的立案范围,因此,被告安国市公安局不存在不履行此项法定职责的问题。(四)、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直接损失5万元,间接损失1.2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会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会卿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认为被告安国市公安局已经作出对给予郑章镇派出所所长李彦伟停止执行职务、通报批评,其他人员写出深刻检查的处理,因此被告安国市公安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实属荒唐可笑。原告未要求处置李彦伟,原判决是无中生有。安国市公安局三次不出警行为、不依规送达物价鉴定结论复印件的不作为,特别是该局收到物损价值为3270元结果后,仍严重失职渎职不作为,除对我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外,对我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履行出警法定职责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一审判决不确认被上诉人失职渎职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违法不作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不及时立案侦查、故意拖延侦办,失去了侦破案件的时机,犯罪团伙至今逍遥法外,致使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继续受到严重威胁,恳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5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三,原判决漏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送达职责。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鉴定佳惠超市物损价值为3270元,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但至今未给被侵害人送达该物损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四、请求被上诉人依法送达不立案通知书。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就李新安涉嫌职务侵占向安国市公安局和安国市政法委实名举报,2014年7月17日又向被上诉人实名举报,至今未给举报人一个合法的结果。五、关于胡志峰打人及损坏公私财物事件,一审判决称胡志峰拆除村委会的围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管辖范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审查诉求、争议及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造成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处置治安事件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安国市公安局答辩称,李会卿所开佳慧超市三次夜间被人打砸,我局郑章派出所对李会卿的几次报警都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李会卿提到的嫌疑对象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相关嫌疑人员的通话记录,并请技术中队人员帮助分析,没有证据证实有违法行为。由于现场监控显示当时嫌疑人进行了伪装,看不清面部,均不能确定嫌疑人。2014年1月17日,经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佳惠超市被打砸物品损失价值为3270元。2014年9月30日,我局将此案立为寻衅滋事案,并抽调治安、刑侦民警组成专案组进行侦破,现案件仍在侦破中。2014年9月5日,胡志峰开铲车开始动工时,遇到李会卿的阻扰。我们认为拆除围墙行为不能以损坏财产论处。我局针对李会卿的佳慧超市棋牌室被砸案,根据案件情况,当时受理为行政案件,2014年9月30日转立为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不立案通知书是对李会卿的控告不立案,我局对超市被砸立案与检察机关的监督没有关系。鉴定意见通知书应该送达本人或其家属,卷中记载有霍伟强签名。当时通知李会卿到派出所领取通知书一直没到,因霍伟强与李会卿丈夫周磊是远房亲属关系,曾在李会卿上访事件中做过几次劝解工作,所以让霍伟强帮助通知李会卿并代收通知书,霍伟强在通知书上签了名,并电话通知了李会卿。这么做虽然方式方法有欠妥当,但达到了通知李会卿的结果,不能说是不作为。综上所述,我局在关于李会卿案件工作中确实存在瑕疵,有的已在工作中弥补,但没有不作为情况,且相关责任人已受到处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会卿的请求事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会卿因所开佳慧超市多次夜间被人打砸,向被上诉人安国市公安局报警。被上诉人安国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后,经调查询问,对被砸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于2014年9月30日对该案立为韩村佳慧超市寻衅滋事案。因出警不及时,安国市公安局对时任郑章镇派出所所长李彦伟作出停止执行职务、通报批评,其他人员写出深刻检查的处理。上诉人李会卿请求判决安国市公安局送达不立案通知书,依法确认安国市公安局三次不出警、不依法送达物价评估鉴定书违法、判决安国市公安局对毁坏公私财物案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国市公安局称并未制作不立案通知书,物价评估鉴定书已由上诉人李会卿丈夫周磊的远房亲属关系霍伟强代领。对其要求查处毁坏公私财物案,经安国市公安局认定不属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刑事案件的立案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安国市公安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会卿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会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