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付某,重庆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重庆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6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洪兵,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萍,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信担保公司)、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仕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洪兵、被告常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重庆常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更名为常信担保公司。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3月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不能如期偿还,要求延期6个月,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内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并说明了欲达到的证明目的。1、原告及被告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单、银行卡转账存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支取定期存款20万元,并于同日转存于付某的银行卡;付某于2015年3月5日与原告达成延期6个月的协议后,签订借款合同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在被告常信担保公司付某的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常信担保公司更名前的印章。3、被告常信担保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付某系常信担保公司股东,担任经理职务,常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常信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印章不同,在原告同时举示的借款合同与公司章程即可直接看出两枚印章的区别;借条可以看出系付某个人行为,付某是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存款凭条可见钱是付某收取,与公司无关;被告常信担保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常信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信贷业务。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未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原告借款合同上加盖的与我公司更名前相同名称的印章系被告付某私刻的假章,这枚印章与原告举示的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同。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常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1、署名为付某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付某向公司申明对外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公司并不知情,所借款项被其个人用掉,未交给公司,借条上加盖的“重庆常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2、被告曾使用过的“重庆常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印章文本一份,证明公司的正规印章与付某加盖在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有着显著区别,特别是真章有一组数字代码,而付某的假章没有。原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在付某办公室内签订,而且加盖有与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公司应当清楚付某借款的事情。被告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成立,成立时的名称为重庆常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更名为现名称。被告付某系常信担保公司的股东之一,任经理职务。2014年9月5日,付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如数支付付某。2015年3月5日付某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20‰。付某在合同首部借款(单位)人栏内填写“重庆常信担保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付某”,住所栏内填写“重庆万州区天龙路179号,地址:万州区北滨路二段88号”,证件名称/证照号码栏内填写“身份证511202198101071619”;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加盖一枚其私刻的“重庆常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处付某签名并捺指纹。付某于同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后,付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未归还本金。加盖在借款合同上的“重庆常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原告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万州查询点调取的加盖在“重庆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章程”尾部的“重庆常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相比,少了一组由13个数字组成的代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常信担保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付某在2015年3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虽然加盖了“重庆常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系其私刻,与常信担保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上的印章明显不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常信担保公司持有或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结合借条由付某出具,原告将款项存入了付某个人账户等事实,可以认定向原告借款系付某的个人行为,被告常信担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3月5日,原告借款20万元给付某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存单、银行卡转账存款凭条、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付某未如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起按月利率20‰标准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重庆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215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付,被告付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金额一并支付原告,原告的预付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仕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