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凯苑、凯蒙与被告张晓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蒙,YUANHROTEK,张晓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642号原告凯蒙,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生。原告YUANHROTEK(中文名凯苑),女,1957年1月31日生,澳大利亚籍。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红,女,汉族,1952年12月29日生。原告凯蒙、YUANHROTEK诉被告张晓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军、代理审判员孙燕、人民陪审员梁家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蒙、YUANHROTEK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蒙、YUANHROTEK诉称,原告凯蒙、YUANHROTEK系凯某的子女,凯某离婚后与被告张晓红结婚。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桥39号4单元401室房屋系房改房,凯某于2006年办理了该房屋夫妻更名手续。2008年凯某死亡。涉案房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凯蒙享有1/8的份额,原告YUANHROTEK(中文名凯苑)享有1/4的份额,被告张晓红享有5/8的份额。由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张晓红实际控制,原告凯蒙、YUANHROTEK根本无法实现自身应有权益。原告凯蒙、YUANHROTEK曾试图就共有房屋的处置与被告张晓红联系未果,故原告凯蒙、YUANHROTEK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桥39号4单元401室房屋拍卖、变卖,并按原、被告各自份额分割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被告张晓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凯蒙、YUANHROTEK系凯某的子女,凯某离婚后与被告张晓红登记结婚。凯某于2008年死亡。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桥39号4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6.03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凯蒙,凯苑和被告张晓红,其中原告凯蒙享有1/8的产权份额,凯苑享有1/4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晓红享有5/8的产权份额。凯苑与原告YUANHROTEK系同一人。原告凯蒙、YUANHROTEK陈述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张晓红实际控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准据法的问题。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共有物分割的问题。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因原告凯蒙、YUANHROTEK无法联系被告张晓红,原告凯蒙、YUANHROTEK就按份共有的涉案房屋无法协商分割。由于涉案房屋不宜采用实物分割方式,故原、被告可根据各自的产权份额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原告凯蒙、YUANHROTEK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桥39号4单元401室房屋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由原告凯蒙分得1/8,原告YUANHROTEK分得1/4,被告张晓红分得5/8。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141元,由原告凯蒙负担人民币692.62元,原告YUANHROTEK负担人民币1385.25元,被告张晓红负担人民币4063.1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凯蒙、被告张晓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YUANHROTEK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梁家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靖伯伟见习书记员 夏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