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丁光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光辉,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9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光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3时许,余建军、李凯等人到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假日温泉找李震要账,余建军等人欲将李震带走时,遭到被告人丁光辉等人的阻拦,后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丁光辉用刀看在李凯头部,致李凯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凯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2月5日,丁光辉与李凯达成赔偿协议,丁光辉赔偿李凯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光辉因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丁光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晓刚审 判 员 程方谦人民陪审员 葛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