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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初锐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股份合作经济社,陈初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冯耀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实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初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邓燕琼,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腾冲经济社)为与被上诉人陈初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腾冲经济社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初锐补偿22550元;二、驳回陈初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5元,测量费20752元,评估费10200元,合计38077元,由陈初锐、腾冲经济社各负担19038.5元。上诉人腾冲经济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陈初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本案是陈初锐单方自行搬离并提出解约,虽然在之前的案件中,法院以情势变更原则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由腾冲经济社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明确退还保证金是按合同期满的约定处理的。按等同原则,案涉地上建筑物也理所当然应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期满的处理方式处理。即地上建筑物无偿归腾冲经济社所有。2、根据《钢铁市场土地临时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规定:“乙方(陈初锐)在土地租赁期内,如需新建或在己建的建(构)筑物上加建、装修、改动、拆除的,乙方必须事先向甲方(腾冲经济社)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建设方案、图纸等资料,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的建(构)物及基础设施(除属乙方的办公物品、空调装置、机械设备)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作任何经济补偿。”陈初锐在合同租赁期间从未向腾冲经济社书面申请建设建筑物。依照合同规定,案涉地上建筑物无偿归腾冲经济社所有。3、本案陈初锐就案涉场地的租金只交到2013年7月31日,而合同解除日是2013年9月24日。因此,陈初锐至今仍有租金未交纳给腾冲经济社,己属违约,依照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规定,地上建筑物也应无偿归腾冲经济社所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最高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显然不适用于一审判决,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不是房屋租赁,而且地上建筑物也都是违章建筑,非合法建筑物。2、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77号案中,对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是依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在此原则下应参照合同期满的约定,判令腾冲经济社退还保证金给陈初锐,而本案一审在判决中却刻意回避这一处理原则。综上所述,本案陈初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腾冲经济社的利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腾冲经济社无须向陈初锐补偿人民币2255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评估费全部由陈初锐承担。上诉人腾冲经济社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陈初锐答辩称:陈初锐认为案涉建筑物的价值应按照另一评估价值来确定,由于陈初锐不想纠缠于该案,所以没有上诉。在(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1277号案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是由于情势变更而解除,非由于合同期满解除,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原则,认定地上建筑物归腾冲经济社,腾冲经济社应该按照公平原则对陈初锐的地上建筑物补偿合理、合法。被上诉人陈初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钢铁市场土地临时租赁合同》系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当事人双方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符合情势变更而解除,此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由于案涉合同未到期而解除,陈初锐据此诉请腾冲经济社向其赔偿其建造于案涉租赁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基础设施等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机构对案涉物业剩余使用年限的评估价值,结合案涉合同解除系因发生当事人双方无法预料的客观情形的案件事实,酌定腾冲经济社应向陈初锐赔偿案涉物业剩余使用年限的评估价值45100元的50%即22550元,陈初锐对此亦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腾冲经济社上诉称,本案案涉建(构)筑物的归属应参照案涉合同期满后案涉建(构)筑物归属的约定而认定为归腾冲经济社所有,据此,腾冲经济社不应向陈初锐赔偿损失。对此,由于案涉合同系因情势变更而解除,陈初锐对案涉物业的使用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此与合同到期后陈初锐对案涉物业的使用已届满期限的情形明显不同,故腾冲经济社该上诉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腾冲经济社还上诉称,陈初锐在合同租赁期间从未向腾冲经济社书面申请建设案涉物业,根据案涉合同“乙方(陈初锐)在土地租赁期内,如需新建或在己建的建(构)筑物上加建、装修、改动、拆除的,乙方必须事先向甲方(腾冲经济社)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建设方案、图纸等资料,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的建(构)物及基础设施(除属乙方的办公物品、空调装置、机械设备)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之约定,腾冲经济社不应向其作任何赔偿。对此,由于案涉合同签订之前,陈初锐已租赁使用案涉土地,并已建造案涉物业,案涉合同签订后,陈初锐未新建建筑物,也即案涉物业于双方续签案涉合同时已建造,不存在需经腾冲经济社同意而建造的问题,故腾冲经济社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腾冲经济社还诉称陈初锐还欠有租金未付而属违约,其不应对陈初锐予以赔偿,因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合同系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并非因腾冲经济社诉称的陈初锐违约而解除,腾冲经济社于一审时也并未对此提出反诉,故腾冲经济社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腾冲经济社认为陈初锐尚欠其租金未付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腾冲经济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75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