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贾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436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贾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景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湜瑄,于2014年3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高雅儒。婚姻生活以感情为纽带维系,法院是否准许夫妻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孩,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对被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景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桑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