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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曹晨文与畅丹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晨文,畅丹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曹晨文,女。委托代理人王江封,男,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畅丹丹,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何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甜甜,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晨文诉被告畅丹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畅丹丹、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畅丹丹驾驶陕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肝挫裂伤,在咸阳中心医院住院27天,后又因梗阻性黄疸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医疗费共花费13万余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后期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现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0.04元、伙食补助费48*30=1440元、营养费48*30+90*30=4140元、护理费138*100=138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0*0.11=5812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等共计85474.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畅丹丹辩称:我的车辆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畅丹丹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时间范围内,按规定分项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明2015年5月2日11时被告畅丹丹驾驶陕X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畅丹丹负全部责任,且被告畅丹丹在太平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身份证明、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伤残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学生证、失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无异议,08672247、08831750、06839051、06839052、06839049、06839050发票不认可,出院记录中无医嘱,非必要治疗花费,因此,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承担;证据4不认可;证据5交通费承担200元范围内。被告畅丹丹质证表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畅丹丹、保险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畅丹丹驾驶陕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胰腺挫伤、肝挫裂伤、子宫破裂、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裂伤、气胸、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7天。后因治疗需要,转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1天。后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结束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0.04元、伙食补助费48*30=1440元、营养费48*30+90*30=4140元、护理费138*100=138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0*0.11=5812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等共计85474.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陕X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畅丹丹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27344.26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曹晨文肝破裂修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再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对事故另一伤者屠明达赔付7128.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畅丹丹驾驶陕X号轿车与原告曹晨文相撞,致原告受伤,且被告畅丹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陕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即原告的医疗费130714.3元(其中原告支付3370.04元、被告畅丹丹垫付127344.26元)、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1440元、营养费78天*30元=2340元、护理费48天*80元=3840元、伤残赔偿金528400*11%=581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9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等共计2010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曹晨文赔偿款68735.2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31623.08元,共计200358.3元。应减去被告畅丹丹垫付的127344.26元,实际支付73014.0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畅丹丹垫付款127344.26元。案件受理费190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04元,由被告畅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