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91民初1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2016)1124-1 号农行襄阳高新区支行与郑立勇、熊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郑立勇,熊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11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高新区支行),住所地:襄阳高新区春园路9号。负责人赵刚,农行襄阳高新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明、闫金星,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立勇,男。被告熊敏,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农行襄阳高新区支行与被告郑立勇、熊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行襄阳高新区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郑立勇、熊敏名下价值195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行襄阳高新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郑立勇、熊敏银行存款195万元或价值195万元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逾期申请复议,本院不予审查。审判员  刘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云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