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源石材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源石材经营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北路绿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源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长江11号楼133号。经营者:贺步锋,男,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班庄镇前闫村。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源石材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向文、陈世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源石材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定制生产仿石立柱,根据结算贷款,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生产了产品,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自此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8146.25元、逾期付款利息2822.19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欠付货款188146.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合计190968.44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188146.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贺步锋为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源石材经营部的业主;3、特型产品定做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定制生产仿石立柱;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4、对账单、退货协议,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尚欠188146.2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源石材经营部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特型产品定做合同》,该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合同双方印章,且有对账单以及退货协议予以佐证,故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对账单、退货协议,该两份证据上分别有《特型产品定做合同》上约定的接货人以及被告业主贺步锋的签字确认,结合《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源石材经营部业主贺步锋签订特型产品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合同乙方)为被告(合同甲方)定作仿石祥云,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产品的颜色、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等做了约定。双方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1、预付十万元预付款,每发货2000米至现场一周内,支付10万元货款;2、发货结束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2014年11月30日之前甲方如未安装完毕,甲方无条件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剩余所有货款2015年2月16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双方经办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定做合同约定产品,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28日,原告已发货的金额为611246.25元,被告已支付400100元,还需支付211146.25元。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就退货情况达成退货协议,确认扣除退货款后仍需188146.25元,该款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业主贺步锋在退货协议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剩余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源石材经营部签订的特定产品定做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交付定作物以及支付货款的方式履行合同,因此,该份《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经过对账确认了应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8146.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当以欠款188146.25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5年2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源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剩余欠款人民币188146.25元;二、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源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货款188146.25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5年2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源石材经营部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洪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