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在国、李兴华与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在国,李兴华,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3执异18号异议人王在国(案外人)。委托代理人郭瑞廷、张铭,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兴华。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潍高路与羊田路交叉路口东北角。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兴华与被执行人刘明涛、张丽红、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威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在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第一,本案被执行人华威公司欠异议人王在国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166562元,该借款事实已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第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及以资抵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异议人借款及利息,被执行人同意异议人租赁经营华威公司,每年租赁费50万元,租赁期限20年,租赁费共计1000万元,异议人租赁经营期间,自行经营,自负盈亏,与被执行人无关。第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租赁经营协议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故自2015年4月1日起,华威公司即由异议人经营,异议人租赁经营期间使用华威公司的账户,账户内资金归异议人所有。请求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华威公司账户的冻结,中止对账户内资金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第一,异议人与华威公司的诉讼是虚假的;第二,异议人租赁经营华威公司,华威公司的主体并未变更,法院冻结华威公司的银行账户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寿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明涛、张丽红返还原告李兴华借款本金1510000元;二、被告刘明涛、张丽红支付原告李兴华违约金(本金151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明涛、张丽红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4410元,被告负担18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鲁0783执46号。2014年9月2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威公司欠王在国借款本息44166562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1日,异议人王在国与华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及以资抵债协议书,双方约定,异议人王在国租赁经营华威公司,每年租赁费50万元,租赁期限20年,租赁费1000万元,华威公司以该租赁费抵顶欠王在国欠款1000万元,华威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一宗价抵顶欠款1986519.81元。2016年4月10日,华威公司出具证明,法院查封的华威公司账户的存款归王在国所有。2016年2月26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华威公司寿光工商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与华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及以资抵债协议书、(2014)潍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银行存款作为一般等价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所有权按银行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华威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异议人租赁经营华威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华威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归王在国所有,但异议人与华威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华威公司无论以何种形式经营主体并未变更,其银行账户的存款在未转移之前仍为其所有,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在国在(2016)鲁0783执46号案中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