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珞、拓海军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珞,拓海军,王兆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3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珞,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2014年9月2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毛河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拓海军,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2014年9月2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兆满。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1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杨飞,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裴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珞及其辩护人毛河生、上诉人拓海军、上诉人王兆满及其及辩护人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31日以来,被告人张珞、拓海军伙同十堰市许白路新大鑫国际电子地磅站老板被告人王兆满经事先预谋,通过王兆满在地磅上加装遥控干扰装置,利用给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武当山机场工地供应柴油的机会,采取在油罐车过磅称重时遥控干扰电子地磅计量的方式,多次人为虚假增重从中牟利,合伙实施诈骗,王兆满为张、拓他们柴油车每加重一吨,二人给王兆满3000元好处。张、拓二人给机场供应第二车柴油开始王兆满便利用自己的地磅站帮他们人为虚增重量,从3吨到5吨不等,直到2014年6月24日,王兆满与张、拓二人共同作案共向机场供油27车次、虚增柴油120.28吨,价值89.0072万元,以每吨得款3000元算王兆满共分得赃款25万余元。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张珞、拓海军从西安请人趁夜晚私自在王兆满的地磅上加装遥控干扰装置用于继续作案,同年7月1日和3日,被告人张珞、拓海军2次共计虚增柴油重量9.69吨,价值7.2093万元。被告人张珞、拓海军2014年7月5日虚增柴油重量4.54吨,因被害人怀疑有问题未付款,同年7月7日虚增柴油重量4.56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2起诈骗未遂。另查明:被告人张珞、拓海军从西安到十堰每车柴油运费约0.6-0.7万元,除去运费,被告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共非法获利约75万元(其中支付王兆满25万元,被告人张珞、拓海军未分账)。案发后,被告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共退还被害人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6.2165万元。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被告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的行为予以谅解。之后,被告人拓海军于2014年9月29日到十堰市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珞向陕西省高陵县公安机关举报,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张某甲和吸毒行为人葛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1)电子地磅仪表台1台,证明被告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作案时,使用了该电子地磅仪表台。(2)电子干扰接收器、电子干扰遥控器各1台,证明被告人张珞、拓海军作案时,使用了该仪器。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害人十堰武当山机场工地报案称,被告人张珞采取在油罐车过磅称重时遥控干扰电子地磅计量的方式,虚假增重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张珞、王兆满在十堰市新大鑫国际电子地磅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3)情况说明2份,证明一,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拓海军到十堰市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一,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珞检举,陕西省高陵县公安机关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张某甲和吸毒行为人葛某抓获。(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的身份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所骗取财物己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对被告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的行为予以谅解。(6)地磅虚增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所骗取财物的车次及虚增数额。(7)刑事判决出书,证明被告人王兆满2010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1年;2013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8)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兆满2014年2月21日因病,由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3.证人李某、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珞、拓海军从西安市装油每车重量为20吨。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自己承包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武当山机场工地时,被张珞、拓海军等人骗取油款的情况。5.侦查实验、辨认笔录(1)侦查实验,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实验,证明被告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作案时,使用的电子地磅仪表台、电子干扰接收器、电子干扰遥控器等,能使电子地磅仪表改变数据。(2)经郑某等辨认,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作案人。6.视听资料,证明十堰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审讯的资料。7.被告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供述了2014年3-6月,在十堰市许白路新大鑫国际电子地磅上加装遥控干扰装置,利用给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武当山机场工地供应柴油的机会,采取在油罐车过磅称重时遥控干扰电子地磅计量的方式,多次人为虚假增重从中牟利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拓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王兆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加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65000元。四、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电子地磅仪表台1台,电子干扰接收器、电子干扰遥控器各1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珞上诉称,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原判定性为诈骗罪错误,此外,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公正判决。此外,二审期间,其向法庭提交了署名为陕西省高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反映其协助该所民警抓获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谢某甲,同时提交了谢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事实清楚,张珞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不当,案发后三原审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害人亦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对张珞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拓海军上诉称,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原判定性为诈骗罪错误,此外,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公正判决。此外,本院二审期间,其向法庭提交了署名为陕西省子长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5出具的“证明”,反映其与张珞协助该局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哈某甲,同时提交了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本院再次开庭庭审中,拓海军又向法庭提交了署名为子洲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反映该局根据拓海军提供的破案线索,于2015年9月8日侦破一起未成年人盗窃团伙,追回被盗摩托车8辆。原审被告人王兆满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犯罪中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此外,其监视居住期间应折抵刑期,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王兆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案的定性同意张珞辩护人的意见,此外,王兆满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单位也有过错,案发后三原审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害人亦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王兆满从轻处罚。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分工配合,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时均已考虑,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珞、拓海军提交的立功材料,因无法得到证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建议本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1、陕西省高陵县公安局原城关派出所民警王延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了反映张珞举报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谢某甲的“情况说明”,但张珞举报谢某甲的情况无相关记录。2、陕西省子长县公安局民警魏某甲证明:拓海军在二审法庭中提交的署名为陕西省子长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5出具的“证明”及“立案决定书”上的公章非该局公章,提交的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非其本人证件。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为骗取他人财物,利用在地磅上加装遥控干扰称重装置的方式,在油罐车过磅称重时虚增货物重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张珞、拓海军及王兆满的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相互勾结,分工配合,三人作用相当,上诉人王兆满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上诉人王兆满没有该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珞提交了其举报谢某甲涉嫌犯罪的“情况说明”,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诉人拓海军、张珞提交的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哈某甲“情况说明”等材料,被本院查明系虚假材料;本院再次开庭庭审中,上诉人拓海军向法庭提交了署名为子洲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因其内容模糊,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材料均不予采信。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珞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系立功;上诉人拓海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前述量刑情节,原判量刑时均已考虑。上诉人王兆满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珞、拓海军、王兆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 凯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