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雷与黄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开华,吴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开华,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雷,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戴荣京,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开华因与被上诉人吴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荣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雷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2月16日,吴雷与黄开华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吴雷经营的位于解放路的汉雅快捷酒店转让给黄开华,转让费115万元,黄开华一次性首付80万元,余款待所有执照变更后付清,但吴雷履行完自身义务后,黄开华仍欠吴雷20万元尾款未能及时给付。黄开华称资金紧张,并且于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吴雷,称六个月归还,并愿意支付1万元的利息,但时至今日黄开华仍未能给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黄开华偿还借款2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6��,吴雷经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将其承租的汉雅快捷酒店整体转让给黄开华经营,双方约定,转让费共计115万元,黄开华一次性首付80万元,经营权归吴雷所有。吴雷协助黄开华执照变更完毕后,黄开华付清余款。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宾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吴雷承担,黄开华接管宾馆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黄开华负担。2015年1月1日,黄开华向吴雷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吴雷借给黄开华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六个月。利息费用为1万元,全部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不能还款,则按1000元/天支付利息,双方均承认该借条系宾馆尾款引起的债的变更。原审另查明,吴雷将汉雅快捷酒店西边一楼区域的八间房屋租赁给案外人谷某用于棋牌室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原审认为:吴雷将宾馆转让给黄开华经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宾馆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表示尚有余款35万元未付。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均表示,该20万元借条系因宾馆转让尾款而出具,黄开华辩称双方未达到协议中约定的余款35万元的支付条件(即所有执照还未变更完毕),但黄开华在宾馆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支付过部分余款,并于2015年1月1日因宾馆尾款的支付出具了20万元借条,应当视为其对交易条件的认可。黄开华辩称双方对财务并未进行结算,且对吴雷将宾馆的若干房间另租他人的事实不知情。但黄开华在与宾馆所有权人马鞍山格林盈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马鞍山格林盈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租赁物和设施设备交付给黄开华。从时间上看,双方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与出��借条的时间相隔半个月,且黄开华在庭审时表示在签订协议时对宾馆情况进行了查验。从宾馆的空间布局来看,吴雷将宾馆当中的300平方米(共计八间房间)转让给第三人作为麻将馆经营,外观上该空间与宾馆其他区域具有一体性,黄开华在查验宾馆时亦发现了麻将馆的存在,因而其在出具借条前有充足的时间与能力对宾馆的实际情形及其债权债务进行查验和清算。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的半个月时间内,案外人谷某开设的棋牌室一直在宾馆内正常经营,黄开华知晓或应当知晓此情况,因此在2015年1月1日黄开华向吴雷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宾馆现状的确认,故黄开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黄开华提出为吴雷支付水电、通信、房租等费用的问题,由于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黄开华为吴雷垫付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不做处理。黄开华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应当视为对宾馆转让余款的认可,故对吴雷要求黄开华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1万元,逾期利息1000元/日,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吴雷要求支付利息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黄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雷借款20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2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宣判后,黄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双方确认案涉20万元借款系宾馆转让费余款,故本案应为宾馆转让协议纠纷,原审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错误。2、双方书面约定待全部执照变更完毕后再支付剩余宾馆转让款,一审中已查明双方约定的执照并未变更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交易条件认可,故应当立即支付转让款,但当事人双方一审时均未提出双方存在新的交易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一审认定模糊不清,显系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宾馆转让事宜时,被上诉人承诺将棋牌室收回交给上诉人,转让协议中也是约定转让范围包括全部宾馆房间。上诉人无法知道棋牌室的实际租赁期限,一审仅以上诉人在宾馆转让时知道棋牌室的存在为由,认定上诉人对棋牌室长期存在的事��予以认可系认定错误。4、双方尚未对宾馆转让事宜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各种款项、被上诉人截留上诉人的款项、麻将馆长期经营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等均未结算,如本案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将造成上诉人丧失对上述款项的请求权,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吴雷辩称:1、案由的问题应当由法院确定。案涉借条虽然是因宾馆转让形成,但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经过结算的,应当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宾馆转让协议及三方协议,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款事实,也证明双方对宾馆交接完成的认可。3、上诉人知晓棋牌室的存在,如其对棋牌室的存在不予认可,在双方签订协议到诉讼之间这么长时间未对此事进行处理,不符合常理。事实上被上诉人多次告知上诉人棋牌室存在的事实。4、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是独立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双方已实际交接清楚。二审中,黄开华申请证人谷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月吴雷、黄开华、谷某三方曾就谷某承租的八间房屋问题进行协商,吴雷也要求谷某搬离。吴雷质证认为:1、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2、涉及到棋牌室的纠纷是案外纠纷,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并不影响证人的经营,被上诉人也已将此事告知上诉人。综上,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谷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吴雷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对方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借条载明的款项系宾馆转让费尾款,对宾馆转让费已支付数额、剩余数额双方均没有异议,应当认定案涉借条系双方对宾馆转让费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吴雷依据该借条向黄开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判决黄开华支付吴雷债务本息并无不当。至于黄开华主张吴雷在履行宾馆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为吴雷垫付水电费等,均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黄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黄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