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3815号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6月25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王某某,女,1952年12月28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向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俊平、人民陪审员黄朝文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冉淮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7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在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83年5月5日生育次女张某乙。1984年7月8日,原被告因子女抚���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也无其他财产。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与原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在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1983年5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1984年7月8日,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信。另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现均已成年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酉阳县出具的证明,民政办证明,14组组长证明,证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且生育两个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但再好的夫妻感情也需要双方认���经营才能维持长久、夫妻和睦、家庭幸福。被告因与原告出现争吵便离家出走,其行为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离家出走后多年未归,更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出庭传票等文书期满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慧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 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