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临海市立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恒茂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立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临海市恒茂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411号原告:临海市立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小彪。委托代理人:吴彪。被告:临海市恒茂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昌日。原告临海市立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海市恒茂包装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同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临海市恒茂包装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1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1082民初24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上述存款进行了冻结。本案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立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恒茂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立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临海市恒茂包装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105年起陆续向原告临海市立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箱等物品,原告也一直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计86311元。此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所欠货款计140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款项一直予以拖欠。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计10039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恒茂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临海市立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账单2份,增值税发票2份。被告临海市恒茂包装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市立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恒茂包装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临海市恒茂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临海市立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00391元属实,对于欠款被告应当予以偿付。故原告诉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恒茂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海市立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003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224元,由被告临海市恒茂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