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厦门恒力信模具有限公司与厦门迪伲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恒力信模具有限公司,厦门迪伲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648号原告厦门恒力信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滨路11号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陈荣忠,总经理。被告厦门迪伲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村柴场社58号生产厂房第五层。法定代表人林峥嵘,职务不详。原告厦门恒力信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信公司”)因与被告厦门迪伲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力信公司诉称:原、被告有着将近两年的业务关系。自2014年9月10日起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模具总费用为89500元(其中未验收模具款35500元)。经多次催讨后被告出具1张《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已验收模具费5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份付27000元,于2015年2月初付27000元,但至今未付分文。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模具款8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未验收模具款355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迪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力信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恒力信公司提供的《付款计划》1份、对账单1份,以及原告恒力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忠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迪伲公司向原告恒力信公司采购模具,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恒力信公司作为卖方,已完成货物给付的义务,迪伲公司作为买方,应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恒力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迪伲公司尚欠恒力信公司模具款54000元,迪伲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恒力信公司主张迪伲公司支付模具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迪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迪伲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恒力信模具有限公司模具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厦门迪伲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