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叶某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叶某某,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沈某,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平淡。2015年3月16日被告称回东北老家看望女儿,至今未归。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现电话无法接通,被告也无法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叶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路街道办事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身份信息及2015年3月之前居住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户籍及住址为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卫东街华兴委42组,经本院邮寄送达,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3月16日被告回东北老家探亲一直未归,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七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虽于2015年3月16日回家探亲无法联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叶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对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琴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