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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明凯金与被告史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凯金,史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313号原告:明凯金,男。被告:史金伟,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明凯金与被告史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闫晶、陈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凯金、被告史金伟、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凯金诉称:2015年9月23日晚,被告史金伟驾驶辽A065**在大东区大东路由西向北左转弯与东向西行驶的辽AGE1**出租车相撞,经沈阳市交通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史金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9月23日进4S店进行维修,2015年10月17日修好,原告就此事故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过,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120元、停运误工费6750元,拖车费240元,共计141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罗云霞的起诉。被告史金伟辩称:对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时车辆由我驾驶,是我个人行为,罗云霞是登记车主,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被告浙商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承保范围的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0时35分,被告史金伟驾驶辽A065**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周飞驾驶的辽AGE1**号出租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与大什字街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辽AGE1**号出租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史金伟负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辽AGE1**号出租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240元,并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辽宁庞大华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7120元,停运25天,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日收入为270元。另查明,受损车辆辽AGE1**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明凯金。该出租车标书所有人为张家玲,其将标书交付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经营,原告挂靠在该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租赁该标书进行营运。肇事车辆辽A065**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罗云霞,肇事时车辆由被告史金伟驾驶,是其个人行为,该车辆在浙商财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明细、发票、出租汽车行业收入证明、拖车费发票、租车合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史金伟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史金伟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金伟是肇事车辆辽A065**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系其个人行为,故其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应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06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罗云霞与被告平安保险就肇事车辆辽A065**号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6750元的问题,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进行维修停运25天,每日停运损失费270元,故其产生停运损失应为6750元(270元×25天)。虽被告史金伟主张该车维修时间过长,但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故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000元,超出承保范围部分由被告史金伟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4750元(6750元-2000元)。关于对原告主张维修费7120元、拖车费24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属于对受损车辆施救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7120元、拖车费2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凯金维修费71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凯金拖车费24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凯金停运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史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凯金停运损失费475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史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惠人民陪审员 闫 晶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