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熊军云与东莞市文庆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文庆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熊军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文庆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军云,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公民身份号码:×××0014,系东莞市凤岗海明鑫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陆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文庆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军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军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熊军云应文庆通公司的要求,为文庆通公司加工手机面壳、底壳等五金塑胶制品。经双方对账结算,文庆通公司共欠熊军云加工费167300元。之后,文庆通公司除了在2014年7月支付10000元,剩余157300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追讨无果,熊军云诉请法院判令:1.文庆通公司支付加工费1573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573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文庆通公司承担。对于上述主张,熊军云提交对账单、委托加工订单、报价单、送货单等为证。文庆通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熊军云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文庆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文庆通公司有拖欠货款的情况,请求原审法院驳回熊军云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主张,文庆通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凤岗海明鑫五金塑胶制品厂的经营者为熊军云,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南山第二工业区第十二栋第二层。熊军云主张,文庆通公司应付熊军云加工费157300元,支付期限为月结30天,并提交报价单(部分为复印件,部分有出示原件)、委托加工订单(部分为复印件,部分有出示原件)、送货单(除尾号1409的送货单外,均有出示原件)、对账单(传真件)等为证。报价单时间为2013年8月至10月,抬头为东莞市海明鑫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客户为“文庆通”,客户确认处由黄国超等人签名,物料名称为面壳、电池盖等,型号为361、405等,加工项目为“烤漆黑色+UV(二涂)”、“过UV”等,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委托加工订单日期为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甲方为海明鑫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乙方为文庆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代理人为黄国超、成军等人,乙方委托甲方加工面壳、底壳、电池盖等,型号为361、405等,工艺为“烤漆黑色”、“过UV”等,付款方式为月结。送货单日期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除编号为0000260的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的抬头为东莞市海明鑫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或者东莞市凤岗海明鑫五金塑胶制品厂,客户为“三和通”,收货人为成军、黄国超、熊丹等人,产品名称为361面、405电池盖等,颜色为黑色、蓝色等,并备注“烤漆+UV”等。编号为0000260的送货单抬头为深圳市三和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文庆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荣通路荣通工业区8栋,传真号码为076982097833,收货单位为“海明鑫”,制单人为熊丹,物料编号为361、物料名称为面壳。对账单显示,传真号码为076982097833,来自“SANHETONG”,9月至5月对账金额合计247300元,其中5月为5300元。熊军云向原审法院称:东莞市凤岗海明鑫五金塑胶制品厂与东莞市海明鑫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厂,前者有工商登记,后者则没有;熊军云是与文庆通公司一直有业务关系,与深圳市三和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通公司)没有业务关系;熊军云不清楚三和通公司与文庆通公司的关系,但是熊军云到文庆通公司送货时,发现文庆通公司同时挂着文庆通公司和三和通公司两个牌子;熊军云是送货至文庆通公司的经营注册地址,收货人员有成军、熊丹等;据文庆通公司员工讲,文庆通公司、三和通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文庆通公司要求熊军云统一在送货单上写上“三和通”以方便业务统计。文庆通公司向原审法院称:文庆通公司没有叫“熊丹”、“成军”的员工;三和通公司与文庆通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清楚三和通公司是否在附近经营;文庆通公司与熊军云没有交易往来。以上事实,有熊军云的举证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熊军云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熊军云与文庆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报价单、委托加工订单可以证实,案涉承揽关系的相对方是熊军云和文庆通公司,文庆通公司是定作人,熊军云是承揽人,且报价单、委托加工订单与送货单相互对应,即使送货单上标明的收货单位是“三和通”,定作人也依然是文庆通公司,文庆通公司应向熊军云支付加工费。原审法院对熊军云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熊军云关于文庆通公司拖欠熊军云20**年5月前(含当月)加工费157300元、支付期限为月结30天的主张。文庆通公司应举证证实已经支付的加工费金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2014年5月之前的加工费152000元(=157300元-5300元)、2014年5月加工费5300元已经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前、2014年7月1日前届满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对熊军云要求文庆通公司支付加工费157300元及利息(以152000元、5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次从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开始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熊军云超出前述部分的利息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文庆通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熊军云支付加工费157300元及利息(以152000元、5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次从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开始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熊军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506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合计3606元,由文庆通公司负担。上诉人文庆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报价单的抬头、委托加工订单的甲方、部分送货单的抬头均是东莞市海明鑫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熊军云未举证证明其与东莞市海明鑫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关系,文庆通公司认为熊军云无权对东莞市海明鑫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向任何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采信熊军云的说法是错误的。(二)委托加工单、报价单和送货单上均无文庆通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且委托加工单与报价单上签名的人员均不是文庆通公司的员工。文庆通公司对委托加工单、报价单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熊军云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上的客户均是“三和通”,并不是文庆通公司,且文庆通公司从未收到熊军云的货物,因此,委托加工单、报价单及送货单均不能证明文庆通公司与熊军云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本案中,熊军云不能证明货物送给了文庆通公司这一基本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文庆通公司与熊军云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认为:“报价单、委托加工订单可以证实,案涉承揽关系的相对方是熊军云与文庆通公司”,但一审法院没有给出任何证据来支持该结论,也没有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二)熊军云称:与文庆通公司一直有业务关系,文庆通公司同时挂着文庆通公司和三和通公司两个牌子;文庆通公司的员工讲,文庆通公司与三和通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文庆通公司要求熊军云统一在送货单上写上“三和通”以方便业务统计。对于上述说法,熊军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并且完全与事实不符。经查询,深圳市三和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南社区新力市场左侧第一栋1、2楼,其经营地址不在文庆通公司的经营地址上。对此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调查就认定“即使送货单上表明的收货单位是‘三和通’,定作人也依然是文庆通公司”是不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在认定文庆通公司与熊军云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又认为“文庆通公司应举证证实已经支付的加工费金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顾文庆通公司的抗辩主张,要求文庆通公司对不存在的交易进行证明是错误的。综上,文庆通公司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文庆通公司不需支付熊军云加工费157300元及利息;3.由熊军云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熊军云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熊军云二审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拟证明文庆通公司所称的“三和通”与上诉人文庆通公司是同一公司;2.银行流水单、汇款单,拟证明上诉人文庆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柏庆(尾号为23621的账号是黄柏庆的账号)曾经有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加工费给熊军云,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文庆通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该照片为打印件,无原件核对,照片也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不属于新证据,无法判断熊军云主张的“三和通”字迹是否存在,不能证明熊军云主张的“三和通”与文庆通公司为同一公司;对加盖交通银行深圳平建大厦社区支行业务受理章(2015年12月24日)银行流水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无原件核对;对加盖交通银行深圳平建大厦社区支行业务受理章(2015年12月21日)银行流水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该流水单没有显示账号所有人,熊军云主张该流水记录中有黄柏庆的转账记录,但该单据中无显示,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流水记录是不完整的,也没有熊军云所陈述的2014年的付款情况;对汇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该汇款单无原件;熊军云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信。熊军云主张:双方除了案涉交易之外,尚存在其他交易;对账单显示的货款再扣除2013年9月收到货款80000元、2014年7月收到货款10000元,所剩的货款为本案诉请的货款。文庆通公司二审庭审中否认其公司有黄国超、熊丹、成军、朱诚、刘小乡等员工,确认其公司有员工叫朱海峰。本院要求文庆通公司提交2013年至今的公司人员名册、公司人员签收工资台账、社保记录情况表,文庆通向法院提交了文庆通公司花名册、工资统计表、社保缴纳表。从文庆通公司提交上述材料来看,朱海峰、朱诚在该公司花名册人员名单内,朱海峰、朱诚在该公司的工资统计表人员名单内,朱诚、朱海峰、熊丹、黄国超、黄柏庆等在该公司的社保缴纳表人员名单内。文庆通公司主张文庆通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给黄国超、熊丹等人,有为该些人员购买社保,不能证明该些人员为文庆通公司的员工。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到2016年3月18日止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市海明鑫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文庆通公司提交2013年至今的公司人员名册、公司人员签收工资台账、社保记录情况表、熊军云二审提交的照片、银行流水单、汇款单,以及二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文庆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熊军云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否成立。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案涉送货单、报价单、委托加工单等交易凭证均显示送货单位为东莞市凤岗海明鑫五金塑胶制品厂或东莞市海明鑫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熊军云为东莞市凤岗海明鑫五金塑胶制品厂的经营者,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到2016年3月18日止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市海明鑫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存在其他主体对案涉货款主张权利,且熊军云持有案涉交易的原始凭证,因此可认定熊军云为案涉交易的承揽人。其次,案涉报价单、委托加工单显示委托人为“文庆通”或“文庆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黄国超、成军等人签字确认;案涉送货单(除编号为0000260外)显示客户为“三和通”,收货人为成军、黄国超、熊丹、朱海峰、朱诚等人,编号为0000260的送货单抬头为深圳市三和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文庆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为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荣通路荣通工业区8栋,制单人为熊丹。社保记录显示文庆通公司有为黄国超、熊丹、朱海峰、朱诚等人购买社保,可推定黄国超、熊丹、朱海峰、朱诚等人为文庆通公司的员工,文庆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文庆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案涉送货单能与报价单、委托加工单相互对应,案涉一系列的证据显示黄国超等人代表文庆通公司与熊军云签订报价单、委托加工单,黄国超、熊丹、朱海峰、朱诚等人代表文庆通公司收取了熊军云的货物,文庆通公司为案涉交易的定作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承揽合同的主体为熊军云和文庆通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熊军云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否成立的问题。文庆通公司主张案涉货款金额应当扣除熊军云二审提交的黄柏庆的付款金额。本院认为:首先,文庆通公司如主张其已经向熊军云支付案涉货款,文庆通公司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文庆通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文庆通公司否认其与熊军云存在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否认黄国超、熊丹、朱诚等人为其公司员工,但文庆通公司提交的工资统计表显示有朱诚该名员工,文庆通公司提交的社保统计表有黄国超、熊丹、朱诚等人,可见,文庆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存在不实陈述的行为,文庆通公司诉讼不诚信;再次,文庆通公司一方面对熊军云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一方面又主张应当在本案货款中扣除该些流水单中黄柏庆的付款金额,文庆通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最后,熊军云二审提交银行流水单拟证明黄柏庆曾向熊军云汇入加工费,但熊军云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该银行水流单所涉的款项并不是支付本案的货款,而是支付双方之前的交易的货款。综上,文庆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熊军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文庆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熊军云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文庆通公司尚拖欠熊军云货款157300元,并无不当。文庆通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熊军云的诉请判令文庆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分段向熊军云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庆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文庆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雯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