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4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仁龙诉被告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龙,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810号原告李仁龙,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古旺村。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仁龙诉被告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龙诉称,2011年11月1日,其与被告海业公司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其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江宁区胜太路的蓝色假日大厦工程,承接该大厦所有木工的劳务工作,固定单价按90元每平方(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按照完工后测算的总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其带了20-30人干木工,工程按期于2012年6月份完工,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对其承接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价是949600元,扣除其于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其预支的生活费以及2012年年底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的420000元、2014年2月份支付的30000元,剩余款54500元被告未支付。其多次索要无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海业公司未应诉。审理中,原告李仁龙为证明其承接木工工程,提供了《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无原件。原告为证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总价为949600元,提供了《南京海业工程结算审核单》打印件1份,但无被告海业公司签字、盖章。原告为证明其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提供了其紫金农商银行的流水明细表原件1份,显示2013年2月6日转账42万元至该账户上。证明被告给的420000元是用紫金农商银行谷里支行的转账支票,转账进入其紫金农商银行谷里支行的卡内。上述事实,有《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结算单打印件、银行流水明细、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仁龙主张被告海业公司欠工程款,仅提供了《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结算单打印件,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除此以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所称的工程内容、工程款数额、是否结算等事实均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仁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23元,由原告李仁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维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