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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吉林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褚卫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褚卫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87号原告:吉林市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万星阿帕特7号楼网点1号。法定代表人:林凤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市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进,吉林市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吉林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大厦405A-1室。法定代表人:褚卫环,总经理。被告:褚卫环,男,1954年1月26日生,汉族,吉林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船营区。原告吉林市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贷款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贷款公司)、褚卫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2016年3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盛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吕进,被告褚卫环以其个人身份以及中金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盛小额公司诉称:被告中金贷款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融盛贷款公司签订《拆借合同》约定,融盛贷款公司向中金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月利率3%,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当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中金贷款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中金贷款公司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与被告中金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卫环多次协商,贷款展期延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褚卫环承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被告中金贷款公司及褚卫环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中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中金贷款公司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借款利息人民币78万元,其余利息给付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褚卫环对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中金贷款公司、褚卫环辩称:1.原告所说的贷款的200万是存在的,款项是公司借款,我个人是履行职务行为;2.我个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3.利率的额度没有问题,双方的账户都有明确的记载,利率按照国家的法律的制度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融盛贷款公司与被告中金贷款公司签订《拆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月利率3%,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中金贷款公司指定的徐成林账户转款200万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融盛贷款公司向中金贷款公司下达书面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中金贷款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中金贷款公司及褚卫环签字盖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拆解合同》、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催款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褚卫环向融盛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一张,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融盛贷款公司与被告中金贷款公司签订的拆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融盛贷款公司依约将贷款发放至中金贷款公司的指定账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金贷款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金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融盛贷款公司要求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次借款的利息应按月2%计付。原告主张自从2015年1月1日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褚卫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据此,分析保证合同成立的三种形式: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宜单独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二是主合同没有保证条款,主合同外的第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三是主合同有保证条款,明确保证义务,保证人直接在主合同上签字的,无需在保证人处签字也可以认定保证人的身份。由此可以看出,担保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才能建立。本案中,原告向中金贷款公司下达催款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书写“法定代表人褚卫环承担无限经济责任担保”。被告褚卫环虽在上面签字,但是其并无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示,且褚卫环作为中金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催缴通知书上签字应当认为履行的是中金公司的职务行为,代表收到融盛贷款公司的催缴通知。而不能单凭其签字盖章行为认定成立保证合同。故原告融盛贷款公司请求被告褚卫环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吉林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钱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市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0元,由被告吉林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蒋 新 民人民陪审员 李 淑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