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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卞松祥与王信飞、黄雨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松祥,王信飞,黄雨芹,李干香,盐城市大丰区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卞松祥,男,汉族。被告王信飞,男,汉族。被告黄雨芹,女,汉族。被告李干香,女,汉族。被告王信飞、李干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维生,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信飞、李干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健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仇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君,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松祥与被告王信飞、黄雨芹、李干香、盐城市大丰区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时,原告卞松祥曾列刘成刚、江苏创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为被告。审理中,原告卞松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成刚、创丰公司、恒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卞松祥,被告李干香及被告王信飞、李干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维生、刘学祝,被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雨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松祥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王信飞、李干香因新丰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6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刘成刚、江苏创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恒天公司、裕丰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600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转账至王信飞银行账户。被告王信飞与黄雨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王信飞、黄雨芹、李干香共同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裕丰公司对王信飞、黄雨芹、李干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信飞辩称,我向原告卞松祥借款600万元属实。《借款合同》和借条上都没有李干香的签名,李干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恒天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卞松祥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雨芹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李干香辩称,原告卞松祥没有将600万元交给我本人,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名。《借款合同》上李干香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相违背,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裕丰公司辩称,卞松祥和王信飞及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骗取我公司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30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李干香作为借款人,其当庭陈述并未见过《借款合同》,也未签字确认借款。表明主合同本身是虚假的,存在王信飞和卞松祥串通的事实;2、在《借款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以甲方的还款能力分批借出借款,而原告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就一次性将合同中约定的60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给王信飞。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且说明原告卞松祥是与被告王信飞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另外合同中还约定:利息是按月计息,且如果债务人不如实反映债务状况的,则债权人随时有权收回借款,而实际履行过程中,直至原告卞松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近两年期间,原告卞松祥从未向王信飞主张过任何利息,也未核实王信飞的任何财务状况,进一步表明原告卞松祥和被告王信飞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串通骗取了我公司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王信飞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卞松祥借款600万元,王信飞、李干香作为甲方,卞松祥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兹有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经三方协商特定合同如下:一、借款金额:陆佰万元(乙方以甲方的还款能力分批借出,以实际打卡或借据为准)。二、用途:用于新丰工程资金周转。三、借期:6个月。四、利率:月息2.2%,按月结息。五、保证方式:该借款保证方提供个人或单位担保,保证方式为各自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复息、违约产生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签字或盖章借款担保生效。六、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结息,按时还本,如不按时结息和还本,则加收月息0.5%,逾期造成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发生纠纷管辖权归乙方所在地法院,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如发现甲方、保证方提供虚假信息,不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则乙方随时有权收回借款,月息变为2.5%。”同日,王信飞向卞松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卞松祥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借期6个月,月息2.2%,每月结息。”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有“刘成刚”字样的签名和“创丰公司”、“恒天公司”印文的印章。2013年10月14日,裕丰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担保方一栏加盖公司盖章,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5日,卞松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信飞尾号为5804的银行账户汇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信飞、李干香未能按期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卞松祥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李干香对借款合同上的“李干香”签名及手机号码“182××××5666”为其书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恒天公司对借款合同上该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亦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卞松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成刚、创丰公司、恒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款合同》第2页上甲方③处签名字迹”李干香“及数字“182××××5666”均是李干香所写。李干香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0元。李干香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被告王信飞、黄雨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卞松祥与被告王信飞、李干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裕丰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盖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亦合法有效。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卞松祥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信飞、李干香未能按约偿还,被告裕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被告李干香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信飞、黄雨芹系夫妻关系,原告卞松祥主张的债务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由两名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雨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信飞、李干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卞松祥借款60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信飞、李干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雨芹对被告王信飞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卞松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被告王信飞、黄雨芹、李干香、盐城市大丰区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李干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