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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6年2月1日英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47省道由英德市区往石灰铺镇方向行驶至135KM+250M路段时,与行人余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因暴力作用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李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3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了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肇事车辆、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被告人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害人的户籍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与本案有关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赔偿款收据;证人曾某、何某、李某1、李某2、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和视频截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英德市顺发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恰当,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燕华人民陪审员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