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宿建成与汇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建成,汇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建成。委托代理人田鲁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潍胶路999号。法定代表人葛茂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立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宿建成因与被上诉人汇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汇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宿建成于1986年底进入原潍坊市制革厂工作。宿建成主张原潍坊市制革厂经过改制、更名、合并等,最终变更为汇胜公司。汇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于2001年1月注册成立,双方自2001年起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22日,宿建成与汇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宿建成在汇胜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1日,此后因病在家待岗休息,期间一直向汇胜公司报送病假条。2014年6月15日,汇胜公司向宿建成邮寄限期上班通知书,要求宿建成于2014年6月24日下午2点到汇胜公司报到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旷工满15天解除劳动合同。宿建成主张其于2014年6月24日下午2点到汇胜公司报到,但汇胜公司的人事主管孙学福告知其回家等通知,宿建成为此提供其同村的宿某到庭作证,以证实其报到的事实,但汇胜公司不予认可。后汇胜公司以宿建成旷工超过1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8月22日向宿建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文书,邮件因电话停机、地址不详被退回后,汇胜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在《潍坊日报》发布公告,通知宿建成解除劳动合同并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后宿建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汇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318.72元、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20042.5元(计算12个月)、医疗期内的医疗补助金33404.16元、2008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0316.85元、一个月的代通知金2783.68元,并支付拖欠的社保费。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裁决:汇胜公司支付宿建成病假工资20042.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995.4元,驳回宿建成的其他仲裁请求。宿建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另查明,宿建成请病假前12个月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83.68元;根据工资表计算,宿建成2009年日工资为87.42元、2010年为99.64元、2011年为168.57元、2012年为161.56元;根据统筹地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08年的日工资为28.51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快递详情单与查询回单,社保缴费证明、工资明细、银行转账记录,限期上班通知书与公告,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日原告宿建成病休,被告汇胜公司2014年6月15日以合法形式通知原告上班,原告虽主张于2014年6月24日下午2点到汇胜公司报到,并提供证人宿某的证言,但该证人与原告同村,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病假到期后不到单位上班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以通知及公告的形式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程序并不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病休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783.68元,原告要求支付12个月的病假工资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工资的60%支付,即2783.68元12个月60%=20042.5元。对于医疗补助金,支付的前提是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工作且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本案中原告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亦未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1986年参加工作,其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其2013年5月直至2014年6月病休,不应享受2013年与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因原告未提交2008年的工资流水,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按统筹地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2009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按各年度日工资计算,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为16371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代通知金支付情形,原告请求支付代通知金,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汇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宿建成病假工资200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汇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宿建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宿建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24日下午2点上诉人宿建成到被上诉人汇胜公司报到上班,但其人事主管李学福让继续回家等待,证人宿某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医院的诊断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不能从事相应的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医疗补助费,原审以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由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汇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宿建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宿建成病休到期后,被上诉人汇胜公司通知报到上班,上诉人应按通知要求报到上班。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6月24日下午2点报到上班,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的提供证人宿某为其同村居民,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报到上班的事实。在被上诉人通知后上诉人未按要求报到上班,此后被上诉人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能从事相应的单位工作,但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医疗补助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病假工资及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应予支付。综上,上诉人宿建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宿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