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梁诉被告张代祥、孙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梁,张代祥,孙忠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原告张宝梁诉被告张代祥、孙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裁定书(2016)吉0721民初545号原告:张宝梁,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张代祥,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孙忠艳,55岁,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张宝梁诉被告张代祥、孙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梁诉称:2014年冬季,张宝梁向张代祥购买种子、除草剂,向张代祥交预付款80000元,后因种子不合格,张代祥、孙忠艳为张宝梁出具了80000元的欠据。张代祥只向张宝梁退款6000元,尚欠74000元未退还。张宝梁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张代祥、孙忠艳给付种子款74000元。本院认为:张宝梁要求张代祥、孙忠艳偿还欠款,但未能提供张代祥、孙忠艳的确切地址。按张宝梁提供住址不能找到张代祥、孙忠艳,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宝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烨 倩 百度搜索“”